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泰康e顺女性疾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泰康人寿[2010]疾病保险035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记载于电子保险单上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e顺女性疾病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电子保险单及其所附的保险条款、电子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 |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电子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
| 1.3 | 投保年龄 |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7.1)计算。 |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 2.1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
| 2.2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时开始,至电子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
| 2.3 | 等待期 | 投保人首次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90日内,经医院(见7.2)初次确诊(见7.3)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或多种疾病,我们按您已交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这90日称为保险责任等待期。 投保人连续为同一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的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7.4)或暴力袭击导致面部毁损,在意外伤害后的180天内,需接受本合同所定义的意外面部整形手术(见7.5)时,此项保险责任无等待期。 |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 乳腺癌保险金 | 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初次确诊,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乳腺癌(见7.6),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乳腺癌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乳腺癌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在给付乳腺癌保险金前,我们已依本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付过女性特定妇科癌症保险金、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保险金、女性原位癌保险金或意外面部整形手术保险金,则在给付乳腺癌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前述各项保险金。 | |
| 女性特定妇科保险金 | 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初次确诊,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女性特定妇科癌症(见7.7),我们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的50%向女性特定妇科癌症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女性特定妇科癌症保险金,我们对被保险人的此项保险责任终止。 | |
| 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保险金 | 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初次确诊,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见7.8),我们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的50%向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保险金,我们对被保险人的此项保险责任终止。 | |
| 女性原位癌保险金 | 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初次确诊,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女性原位癌(见7.9),我们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的10%向女性原位癌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女性原位癌保险金,我们对被保险人的此项保险责任终止。 | |
| 意外面部整形手术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导致面部毁损,在意外伤害后的180天内,需接受本合同所定义的意外面部整形手术治疗,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已经支出的手术费用(见7.10)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面部整形手术保险金,我们对被保险人的此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面部整形手术保险金的最高给付金额以本合同保险金额的10%为限。 | |
| 我们累计给付的以上一项或数项保险金金额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以上任何一项或数项保险金给付额累计达到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 ||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疾病或需接受本合同所定义的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在投保前(或非连续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本合同所定义的妇科疾病; (4)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5)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7.11);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13),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14)的机动车(见7.15);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 遗传性疾病(见7.16),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7.17),但本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疾病或需接受本合同所定义的手术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7.18)。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疾病或需接受本合同所定义的手术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3.3 | 保险金申请 | (一) 乳腺癌保险金、女性特定妇科癌症保险金、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保险金、女性原位癌保险金 在申请保险金时,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7.19); (2) 由医院专科医生(见7.20)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 意外面部整形手术保险金 在申请保险金时,意外面部整形手术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 (3) 手术记录或手术证明书; (4) 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 医疗费用结算明细。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如果被保险人已向我们书面申领本合同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本合同保险金前身故,本合同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您在投保时应一次性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 |
| 4.2 | 续保 | 如果我们同意您按本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继续投保本合同,且在本合同期满日前未收到您停止继续投保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我们将自动为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新续保的合同自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 如果我们做出不同意您继续投保本合同决定的,我们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您,本合同自期满日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我们同意您按本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继续投保本合同的,则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起60日内为新续保合同交费期。交费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交费期结束之后您仍未交纳新续保合同的保险费,则我们视同您自动放弃继续投保本合同的权利,本合同自交费期期满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我们接受继续投保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不超过60周岁。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继续投保本合同时,我们有权调整本合同的保险费,但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或受益人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及时通知我们,即不如实告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我们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承保该续保合同的,我们有权对该续保合同重新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变更继续投保条件或解除该续保合同。如果我们认为需要解除该续保合同的,我们对被保险人在该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向您全额退还续保合同的保险费;如果我们认为需要变更继续投保条件,但您不接受变更继续投保条件的,我们将按前述解除该续保合同的约定处理。 |
| 5. | 合同解除 | |
| 5.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 6.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电子投保单、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6.2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
| 6.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认可的网站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您的书面申请,您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
| 6.4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 6.5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 6.6 | 保险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 7. | 释义 | |
| 7.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 年9 月1 日,2000 年9 月1 日至2001 年8 月31 日期间为0 周岁,2001 年9 月1 日至2002 年8 月31 日期间为1 周岁,依此类推。 |
| 7.2 | 医院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
| 7.3 | 初次确诊 |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保险合同生效、复效或等待期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例如,2010年1月1日保险合同生效,若: (1)2009年1月1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乳腺癌”,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2010年2月2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乳腺癌”,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等待期(90日)内,我们按投保人已交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乳腺癌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乳腺癌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3)2010年5月2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乳腺癌”,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等待期后,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乳腺癌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乳腺癌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
| 7.4 | 意外伤害 |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 7.5 | 意外面部整形手术 | 因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导致面部毁损,在意外伤害后的180 天内,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实际实施了对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复或重建的面部整形手术。 |
| 7.6 | 乳腺癌 | 指发生于女性乳房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⑴原位癌;(2)转移癌;(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
| 7.7 | 女性特定妇科癌症 | 指原发于女性子宫、宫颈、卵巢、输卵管、阴道和外阴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⑴原位癌;(2)转移癌;(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
| 7.8 | 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 | 指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导致的功能损害,经肾脏活检,病理结果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诊断标准定义中的III 型至VI 型的狼疮性肾炎,血肌酐清除率持续每分钟30ml。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 型:微小病变型 II 型:系膜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III 型:局灶节段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IV 型:弥漫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V 型:膜性狼疮性肾炎 VI 型:肾小球硬化性狼疮性肾炎 |
| 7.9 | 女性原位癌 | 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的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女性原位癌是指原发于女性乳腺、子宫、宫颈、卵巢、输卵管、阴道和外阴的原位癌,须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属于《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规定的原位癌范畴。 |
| 7.10 | 手术费用 |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手术材料费。 |
| 7.11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 7.12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7.13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驾驶证驾驶;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 7.14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7.15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 7.16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 7.17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 7.18 | 未满期净保费 | 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经过天数/36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经过天数”是指本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
| 7.19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 7.20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