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昆仑健康【2011】疾病保险012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 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本公司将在扣除 10 元工本费后无息退 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自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撤销,本公司自始 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部分 保障利益条款
第六条 保险对象
凡满 28 天至 18 周岁之间(含 28 天和 18 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满 30 日后(若续保,则续保合同项下没有该 30 日的限制) 因疾病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 30 日内因疾病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无息退还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7.被保险人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8.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发生医疗事故或因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攀岩、探险、蹦极、驾驶滑 翔机、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11.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一种或多种情形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九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 1 年,本公司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续保的处理
在本合同到期日后 30 日内,投保人申请续保本保险且保险金额不增加的,则本公司收取相应的续保保险费后,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在申请续保时提高保险金额或在本合同到期日的 30 日后申请续保本保险的,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重新决定是否续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确定。

第三部分 保险服务条款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第十三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五条 年龄性别错误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在合同解除前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否则,不予退还。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 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合同解除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投保人身份证明;
3. 保险费收据;
4. 解除合同申请书。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若对被保险人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 否则,不予退还。

第四部分 保险理赔条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 日内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由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本公司作出核定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 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与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 10 日内,未履行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本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 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给付,本公司最 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司法管辖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部分 释义
1.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重大疾病:指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
 3.1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的重大疾病种类
 3.1.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 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3)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4)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果被保险人为女性,则不包括此项);
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3.1.2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 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3.1.3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3.1.4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 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 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3.1.5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3.3.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3.3.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3.3.3)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1.6 双耳失聪(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所患双耳失聪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3.3.4)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 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3.1.7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 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3.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 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1.9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3.2 本合同特有的重大疾病种类
 3.2.1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 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3.2.2 重症心肌炎伴充血性心力衰竭
指心肌的局限性或弥漫性炎性病变,心肌纤维发生变性和坏死,导致心脏功能衰竭,但先天性疾病造成的除外。其诊断标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明确的心肌炎诊断,须同时具备下列临床表现及检查结果:
① 胸痛、心悸、全身乏力的症状;
②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显示心肌炎;
③ 体检有心脏扩大、心音减弱、心动过速或过缓等体征。
2)心力衰竭诊断,下列临床表现及检查结果呈阳性达4 项者:
① 突发呼吸困难;
② 心动过速、室性奔马律;
③ 心脏肿大、肺部罗音;
④ 颈静脉压>2.1KPa 并有肝肿大或身体水肿;
⑤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心力衰竭;
X 线胸片:肺淤血或心影扩大;
⑦ 超声心动图检查:心脏及大血管的解剖结构改变、血液动力学改变、心功能情况改变提示心力衰竭。
3)心脏功能障碍,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持续至 少90天。
 3.2.3 严重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多种原因(先天性疾病除外)造成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3.2.4 脊髓灰质炎(瘫痪型)
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保单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 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 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 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3.3 重大疾病术语释义
 3.3.1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3.3.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 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3.3.3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3.4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日后,仍无法通过现有 医疗手段恢复。
4.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5.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 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
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或应审验而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8.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9.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是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 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 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0. 遗传性疾病:指由人体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异常或发生改变而引起的疾病,可以从亲代传至后代,即指单基因遗传病及染色体病。
11.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2.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3.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 活动。
14.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5.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6.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保险单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保险单已经过日数”指自保险单生效日起至依照本合同约定本公司向投保人退 还未满期净保费期间的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
17. 医院: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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