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个人现金丢失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华泰(备案)【2009】N45号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寄存于登记入住酒店内的,由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个人现金(见第1条释义)因被盗窃而遗失,在被保险人取得酒店管理部门的书面遗失证明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个人现金因被盗窃或被抢劫而遗失,并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和个人现金损失报告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个人现金遗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由于被保险人遗漏或疏忽
(二) 由于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的损失;
(三) 任何信用卡、代币卡或旅行支票丢失;
(四) 被保险人未积极调查或寻找失窃的个人现金;
(五) 可以从酒店、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损失;
(六) 被保险人个人现金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
(七) 非随身携带或未存放于上锁保险箱;
(八) 随身携带的个人现金神秘失踪;
(九) 发生于原出发地(见第2条释义)的个人现金丢失;
(十)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个人现金。
二、如本附加条款项下承保的个人现金遗失,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
三、 被保险人需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报告。
四、如被保险人的个人现金在酒店遗失的,被保险人需提供酒店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及损失清单;
4、如被保险人的个人现金在酒店内遗失的,该酒店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保险事故日期及经过;
5、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6、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酒店、其它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被盗窃或被抢劫的钱财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八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九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十条 释义
1、个人现金: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私人所有的现金,但暂由被保险人保管的投保人或其他人的钱财以及被保险人将用于公务支出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除外。
2、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十一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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