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随身财产保险条款B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的构成
《附加随身财产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保险条款”)依主保险条款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保险条款附加于主保险条款而成立,主保险条款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条款,若主保险条款的规定与本附加保险条款的规定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间内,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或意外损坏导致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且此行李或物品须为被保险人所合法拥有,则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二.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每次及累计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的个人随身财产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由下列原因造成的随身财产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等影响而无法自控的情况下驾驶各种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事故;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但恐怖行为除外;
(四)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五)国家或公共团体行使扣押、征用、没收、销毁等公权力而造成的损失。但不包括作为火灾消防或避难时的必要措施,或者作为机场等场所的安全确认检查等而行使公权力的情况;
(六)随身财产的瑕疵。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使其非常仔细也未必能发现的瑕疵;
(七)因随身财产的自然损耗或性质而导致的锈、霉、变色等,以及其他类似事由或鼠咬、虫蛀等;
(八)随身财产的擦伤、划痕或涂料剥落等外表损伤,未影响到使用功能的;
(九)随身财产含液体时,该液体的流失,但不包括因此导致的其他随身财产损失;
(十)随身财产的遗失、丢失;
(十一)因意外事故间接引发的随身财产的电气性或机械性事故,但不包括因此而发生的火灾导致的随身财产损失。

二.随身财产在居住设施内(若居住设施为独幢楼房时,是指该住宅用地内;为集体住宅时,是指被保险人居住的独立房间内)存放期间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下列财产不属于承保随身财产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货币、支票、股票、票据等有价证券、印花、邮票等以及其他此类物品,但不包括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住宿券、观光券以及旅游券(以下简称“车票等”,不包括月票);
(二)存折(包括其硬卡)、信用卡、驾驶执照等以及其他此类物品,但不包括护照;
(三)原稿、设计书、图案、账簿等以及其他此类物品;
(四)船舶(包括帆船,摩托艇及小艇)、机动车、摩托车以及其他附属品;
(五)被保险人在进行主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责任免除条款所列运动期间所使用的该运动工具以及帆板冲浪、冲浪等其他此类运动使用的工具;
(六)假牙、假肢、隐形眼镜等以及其他此类物品;
(七)动物及植物;
(八)本保单所载明的其他除外物品。

第四条 损失金额的决定
一.损失金额,应根据其损失发生的地点及时间的随身财产的价值(以下简称:“随身财产价值”)来决定。

二.若随身财产可以修复时,则将其随身财产复原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而需要的修理费作为损失金额(但不包括因此造成的贬值损失)。

三.若随身财产是成套构成的,且损失只发生在其一部分时,应考虑此损失对于其随身财产整体价值的影响程度后,根据本条前二款约定决定损失金额。

四.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第五条第三款的费用时,则将该费用与按本条前三款约定计算得出金额的累计金额作为损失金额。

五.若根据本条前各款约定计算的累计损失金额超过其随身财产价值时,则以该随身财产价值作为损失金额。

六.尽管有本条前各款约定,若其随身财产为车票等,则在该车票等的路径及等级范围内,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第五条第三款的费用累计作为损失金额。

七.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约定,其随身财产是护照的,则以下列举的费用为损失金额,但每次意外事故以RMB《3,000.00》为限:
(一)补发护照费用:
1.被保险人从意外事故发生地到最近的驻外使领馆所在地(以下简称“护照补发地”)办理补发手续所需要的交通费;
2.向使领馆交纳的补发手续费及电信费;
3.被保险人在护照补发地所发生的住宿费用。
(二)回国凭证申请费用:
1.被保险人从事故发生地到最近的驻外使领馆所在地(以下简称“回国凭证签发地”)申请回国凭证所需要的交通费;
2.向使领馆交纳的申请手续费;
3.被保险人在回国凭证签发地所发生的住宿费用。

八.一个、一组或一对随身财产的累计损失金额不超过RMB《5,000.00》,但若随身财产是车票等,则其累计损失金额不超过RMB《3,000.00》。

九.在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针对无法提供随身财产损失程度证明资料,而其他保险金申请材料具备的前提下,累计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RMB500。

第五条 损失的发生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知道随身财产发生第二条规定的损失时,必须采取以下列举的措施:
(一)应采取措施来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通知事故状况、发生日期、场所、受害人的地址、姓名、年龄、职业及证人(若有)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本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
(三)在能从第三方获得补偿、赔偿的情况下,应通过必要手续来保全或执行该项权利,并尽可能采取必要手段以防止或减少其他损失。

二.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无合理原因违反未能遵照前述各分项的要求时,则对于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况,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于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一)项的情况,本公司将扣除若采取措施则可防止或减轻损失的部分后,决定给付保险金额;对于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况,本公司将扣除若行使正当权利则可得到赔偿的部分后,决定给付保险金额。

三.以下费用,应由本公司承担: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为防止或减轻损失所需的,且本公司认为是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保全、执行正当权利所必需的费用。

第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个人随身财产保险金的申请: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本公司所出具的凭证;
(三) 公共机关开具的事故证明书(但是,若有合理原因时,第三者的目击证明也可);
(四) 能证明随身财产的损失程度的资料(不适用第四条第九款);
(五) 若索赔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七条 受损随身财产的调查
随身财产遭受损失时,本公司对于随身财产及有关损失调查的必要事项,可进行调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无合理原因违反该调查要求,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八条 残存物的归属
本公司给付保险金的随身财产的残存物,除非本公司声明要求保留其所有权,将归属于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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