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救援费用保险条款(2013NJ版)
-备案编号:东京海上(备-意外)2013(附)20号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附加救援费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保险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而成立,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配偶、直系亲属、家庭成员因下列情形之一所承担的费用,则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身故,且符合以下列举的情形之一:
1.在责任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等伤害而身故;
2.以疾病或怀孕,分娩,早产或流产为直接原因,在责任期间内身故;
3.以在责任期间内首次罹患的疾病为直接原因,自责任期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身故。但以在责任期间内已开始且持续接受医生治疗者为限;
4.在责任期间内企图自杀,自其实施自杀行为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
(二)被保险人住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责任期间内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害,连续住院期间超过三日的(包括三日)(因移转所需的时间也一并视为住院。但仅限于经医生认可的因治疗所需的移转;
2.以在责任期间内首次罹患的疾病(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因怀孕、分娩、早产或流产及由此引起的疾病,以及牙科疾病)为直接原因,连续住院期间超过三日的(包括三日)。但以在责任期间内已开始且持续接受医生治疗者为限。
(三)在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的飞机或船舶失踪或遇难,及被保险人在山岳登攀中遇难;
(四)在责任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生死不明,或经警察局等政府机关(公共当局)判断有必要进行紧急搜寻、救助的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号和第(二)项第2号的首次罹患的疾病应经医生诊断确认。
三、在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的山岳登攀事故中,不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否遇难,且其在预定下山时间经过四十八小时后还未下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属及其代理人要求以下任一机构搜寻被保险人的,则可视为遇难:
(一)警察局等的政府机构;
(二)海上救难公司或航空公司;
(三)遇难救助队。
四、本条第一款的费用的给付范围仅包括:
(一)搜寻救助费用:在因搜寻,救助或移送(以下简称“搜寻”)遇难被保险人而发生的费用中,按上述活动从事者的要求而支付的费用;
(二)航空运输等交通费:由于搜寻、看护被保险人或处理事故的原因,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包括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救援者”)到事故发生地或被保险人的收容地(以下简称“现场”)所需要的船舶、飞机等的往返交通费,且以三位救援者为限。但不包括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况下,救援者等在已判明被保险人生死或其搜寻救助活动已终止后赶赴现场的费用;
(三)酒店等住宿费用:救援者在现场和赶赴现场途中所发生的酒店等住宿设施(住宅性设施除外)的住宿费用,以三位救援者且每位十四日为限。但不包括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况下,救援者在已判明被保险人生死或其搜寻救助活动已终止后赶赴现场的费用。
(四)遗体运送或转院费用:因把被保险人从现场移送到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的地址而需要的遗体运送费,或把继续接受治疗的被保险人移送到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的地址或该地址所属国家的医院或诊所而需要的转院费(包括在其转移过程中必要的医生或专职护士的陪同费用以及为避免延误病情,经医生认可的包机费用)。但应扣除以下列举的费用:
1.已退还被保险人的归国费用或本来就应由其承担的归国费用;
2.保险单若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或/和《附加疾病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时,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或/和《附加疾病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约定所支付的费用。
(五)遗体处理费用:死亡被保险人的遗体处理费用,以RMB《50,000.00》为限。
(六)杂费:救援者的出境手续费(护照印花费、签证费、预防接种费等)及救援者或被保险人在现场所支付的交通费、国际长途等通信费,以RMB《10,000.00》为限。但是,保险单若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或/和《附加疾病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时,应扣除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或/和《附加疾病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所支付的费用。
五、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每次及累计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的救援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救援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但不包括结果导致被保险人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号的情况;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但不包括结果导致被保险人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号的情况;
(三)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等影响而无法自控的情况下驾驶各种机动交通工具导致意外伤害。但不包括结果导致被保险人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号的情况;
(四)对被保险人执行的刑罚;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但恐怖行为除外;
(六)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的情况;
(八)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的情况;
(九)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的情况;
(十)被保险人进行山岳攀登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高山疾病导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的情况;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的情况;
(十二)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等职业活动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的情况;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高空作业之类的职业活动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的情况。
(十四)由被保险人接受无可见症状的腰痛、颈椎挫伤症的治疗而导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的情况而导致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救援费用保险金的申请: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人所出具的凭证;
(三)保险人指定格式的事故报告书;
(四)发生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的证明资料;
(五)费用明细表及其证明资料或保险人之关联机构出具的该项费用的付款通知单;
(六)若索赔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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