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珠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
—备案编号:珠江人寿【2012】医疗保险013号

(珠寿发【2012】35号,2012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1 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珠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主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书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都是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本附加合同未做规定的内容,适用主合同条款相关规定。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见7.1)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1.3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相同。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7.2)事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7.3)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药和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照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共同确定,并在保险凭证上载明。
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规定。若被保险人可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将从应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中扣除相应数额。
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药品(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费用需由个人部分或全部负担的药品)费用及自费诊疗项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费用需由个人部分或全部负担的项目)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3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殴斗(见7.4)、醉酒(见7.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7.6);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9)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见7.10)、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7.11)不在此限;
(10)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1)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7.12)、跳伞、攀岩(见7.13)、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7.14)、摔跤、武术比赛(见7.15)、特技表演(见7.1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2)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
(13)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变性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热疗、水疗、功能恢复性锻炼、心理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
(14)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2.4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

3 保险费的交纳
3.1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4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4.1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17);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完整的病历、出院小结及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
(4)医疗费用收据正本、医疗费用清单;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4.4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 保险合同解除
5.1合同解除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7.18)。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6.3续保
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如果主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续保本附加合同。本公司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经调整的保险费率将通知投保人,自续保时起适用。
6.4职业和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标准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将退还变更前后未满期保险费(见7.19)差额部分;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将增收变更前后未满期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职业类别变更之日起终止,但会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标准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5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6.6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6.7本附加合同的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
(2)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情形;
(3)主合同效力终止。
6.8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释义
7.1本公司
指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7.2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7.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未在指定范围内的2级以上公立医院。如因病情紧急,未能在以上医院就医,务必在3日内转入。
7.4殴斗
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7.5醉酒
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7.6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7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7.9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10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7.11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7.12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13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7.14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7.15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7.16特技表演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7.17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7.18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现金价值=净保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费指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5%。
7.19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保险未到期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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