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泰康微互助短期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泰康人寿[2015]疾病保险001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电子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微互助短期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电子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8.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
1.2合同成立及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电子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8.2)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8.3)计算。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2.2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2.3等待期
您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者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为等待期,您为被保险人不间断连续投保本保险的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经医院(见8.4)初次确诊(见8.5)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见8.6),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4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恶性肿瘤保险金
在等待期后,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5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投保本合同时已患有恶性肿瘤;
(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8.7);
(3)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见8.8)。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恶性肿瘤保险金时,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8.9);
(2)由医院专科医生(见8.10)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3)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恶性肿瘤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恶性肿瘤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如果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即被保险人本人已向我们书面申领恶性肿瘤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恶性肿瘤保险金前身故,恶性肿瘤保险金将作为其遗产,由我们向其合法继承人给付。
3.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如果您到期未交纳该期应交纳的保险费,则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10日为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未交纳的期交保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3续保
如果我们同意您按本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继续投保本合同,且在本合同期满日前未收到您停止继续投保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我们将为您自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新续保的合同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每次续保,均按前述规则类推。
如果我们做出不同意您继续投保本合同决定的,我们将向您发出通知,本合同自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
如果我们同意您按本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继续投保本合同的,则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起10日内为新续保合同交费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新续保合同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费数额为准。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您仍未交纳新续保合同的保险费,则我们视同您自动放弃继续投保本合同的权利,本合同自宽限期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
您为被保险人继续投保本合同时,我们有权调整本合同的保险费,但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我们接受继续投保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不超过69周岁。

5.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日,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交纳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之日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您与我们未就本合同效力恢复达成一致的,本合同效力不恢复。

6.合同解除
6.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电子投保单、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3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者认可的网站提出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您的书面申请,您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7.4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7.5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6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8.释义
8.1合法有效
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8.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8.3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8.4医院
指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不包括以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
8.5初次确诊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合同生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例如,2010年1月1日本合同经首次投保后生效,若:
(1)2009年1月1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2010年1月1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则2009年1月1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们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2)2010年2月2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2010年5月5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则2010年2月2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我们按您已交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2010年5月5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则2010年5月5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8.6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者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8.7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8现金价值
如果您选择一次性交费,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1-35%)×(1-N÷M)”,其中,本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增加保额的情况下,N指本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M指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对应的天数。本合同有效期内有增加保额的情况下,现金价值等于初始保额对应现金价值和每次增加保额对应现金价值的加总。初始保额对应现金价值计算方法同上。对于每次增加保额对应现金价值的计算,保险费指该次增加保额部分对应的保费,N指本合同从该次增加保额生效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M指本合同从该次增加保额生效日至本合同期满日对应的天数。
如果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1-35%)×(1-N÷M),其中:P为您已交的最近一期保险费(简称当期保险费),M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至下一期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之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N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至本合同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
8.9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8.10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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