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附加境外旅行随身行李损失保险(A款)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122018052301271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境外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其随身行李因下列原因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将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按照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盗窃、抢劫;
(二)交通事故;
(三)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雪崩和地震;
(四)第三方行为。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遗失或意外损坏的,保险人按照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计算赔偿,不包括数据本身价值。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二)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
(三)自然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
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二)古董、字画、艺术品、金银、珠宝、首饰、饰品、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文件、图章、旅行证件损失;
(三)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四)动物、植物或食品发生的损失;
(五)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损失;
(六)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损失;
(七)眼镜、隐形眼镜、助听器和假肢的遗失或损坏;
(八)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内的物品遭到无明显暴力痕迹的偷窃导致的损失;
(九)运动器械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损坏;
(十)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十一)不明原因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十二)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掌上电脑以及数码产品的损失;
(十三)免赔额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五条 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下承担的赔偿金额累计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其中:
(一)摄影、照相、录像器材及相关附件的累计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50%为限;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累计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为限。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七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随身行李及物品。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因未履行前述义务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因第三方行为导致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反映,并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或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提供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第九条 因第三方犯罪行为导致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向其提交所有遗失或损坏物品的清单,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五)有关责任方或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和损失书面证明文件;
(六)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相关责任方获得任何补偿,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五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释义
第十六条
【随身行李】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包装于箱包内的个人物品、被保险人贴身携带的旅行必需的个人物品。随身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