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随身财物保险条款
(2014版)
-备案编号:大众备-意外[2014]附56号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致其所有并随身携带、穿着或置于行李箱、手提箱或类似容器内的个人物品遭受损失,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给付保险金,但最高给付保险金额以保险单上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盗窃、抢劫或抢夺;
被保险人所住宿的酒店或所搭乘的飞机、火车、轮船承运人处理失当所致的毁损、损坏或遗失。

第三条  赔偿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或保险人给付赔偿金额的计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可以修复或清洗恢复者,保险人对该修理或清洗费用,负赔偿责任;
(二)修复或清洗恢复的费用超过该物品的市价时,该物品视同全损处理;
(三)毁损标的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价为基础赔付;
(四)任何一套或一组物品遇有部份损失时,应视该损失部份对该物品使用上的重要性与价值比例,合理估算损失金额;
(五)对于商旅随身设备的损失或修复清理费用,保险人最高赔付的保险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为限;
(六)对其他随身财物,每件物品的损失或修复清理费用,保险人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人民币1,000元为限,且合计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该附加保险的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食物、动植物,机动车、船舶、其它交通工具及包括前述交通工具的零配件,家具、古董、金银、珠宝、饰品、移动电话、个人商务助理;
(二)货币、现金、股票、债券、地契、印花、邮票、票据、入场券、车票、机票、船票、其它交通工具票证、代币卡(信用卡)、有价证券、旅行证件;
(三)文稿、图画、图案、模型、样品、帐簿或其它商业凭证簿册;
(四)走私违禁品或违法运输非法物品或贸易;
(五)被保险人事先运送的行李,或非随身托运而分开邮寄或运送物品或纪念品的遗失或损坏;
(六)被保险人所租用的物品;
(七)存贮或录制于磁带、磁盘、记录卡或其它类似设备上的数据遗失;
(八)玻璃、磁器、陶器或其它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它作为签帐或提款塑料卡片及其关联账户的损失;
(十)商业用或商业活动用的物品或样品;
(十一)生锈、腐败、发霉、变色、折旧、光线作用或正常使用的耗损、虫鼠破坏或固有瑕疵;
(十二)被保险人修理、清洁、变更物品所导致的损失;
(十三)任何不明原因的损失或失踪;
(十四)可由飞机、火车、轮船承运人或酒店业者补偿的损失;
(十五)擦撞、表面涂料剥落或单纯外观受损而不影响物品原有功能者;
(十六)保险标的物内装的液体流失导致其它保险标的物毁损;
(十七)发生本附加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所载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未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案并取得书面证明;
(十八)发生保险人第二条第二款所载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酒店或承运人,并于24小时内取得事故与损失书面证明。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财产损失清单、原始购置发票;
(四)包含财产损失清单的警方报案证明文件;
(五)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其他事项
如果被盗窃、抢劫、抢夺或遗失的物品被发现后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本保险人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九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条  释义
1. 随身财物: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包装于箱包内的个人物品、被保险人贴身携带的必需的个人物品。随身财物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2. 商旅随身设备:指手提电脑和投影仪。
3. 手提电脑:是指手提电脑或笔记本型电脑和平板电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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