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面部整容保险条款(2016版)
-备案发文号:安联中国发[2016]67号


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导致面部毁损,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本合同所定义的意外面部整形手术治疗,保险人依据保险单上本附加保险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面部整形手术保险金。

3.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由于下列情形造成的任何被保险人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因疾病原因而进行的面部整形手术治疗;
2)因医疗治疗的并发症或合并症而进行的面部整形手术治疗;
3)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警方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门诊及住院全病历和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相关费用明细清单;
6)手术记录或手术证明书;
7)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8)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2医疗机构
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8.3意外面部整形手术
因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导致面部毁损,在意外伤害后的180天内,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实际实施了对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复或重建的面部整形手术。
8.4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