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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旅行期间个人钱财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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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各类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个人钱财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钱财货币金额,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为限:
(一)被保险人寄存于其入住的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钱财被盗窃,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能提供该酒店出具的关于盗窃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钱财遭到盗窃或抢劫,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在发现盗窃或抢劫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告,并取得其出具的报案证明。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一)由于汇兑、货币贬值等任何原因引起的钱财货币价值的改变;
(二)信用卡或代币卡的损失;
(三)免赔金额内的损失。
第四条 旅行支票遗失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签发行在当地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挂失的,保险人不承担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五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个人钱财。
第八条 被保险人发现钱财损失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查寻,并向有关酒店、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告,取得酒店、公安部门或警察局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取得前述书面证明文件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号;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现金、旅行支票、汇票的来源证明(如兑换单等);
(五)酒店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如果被保险人损失的钱财得到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十三条
【钱财】指被保险人拥有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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