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安联安顺齐乐定期寿险条款
-备案编号:中德安联人寿[2010]定期寿险 038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条款中带有右上标标注的用词具有特定含义,您可参阅本条款尾部的“释义”获取相关解释。
|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 1.1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保单生效日[1]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2]、保单年度[3]、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以该日期计算。 | ||||||||||||||
| 1.2 | 保险合同的构成 | 本合同由本合同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或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处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以正本为准。 | ||||||||||||||
| 1.3 | 投保范围 | 投保时年龄在十八周岁[4]至五十五周岁之间(含十八周岁及五十五周岁)者,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 ||||||||||||||
| 1.4 | 保险期间 | 我们在同意承保并收取全部保险费后,自保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于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单生效日的零时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二十四时止。 | ||||||||||||||
| 1.5 | 合同终止 | 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终止:(1)您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 (3)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4)被保险人年满五十六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年满五十六周岁(若保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 (5)因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导致本合同终止的。 | ||||||||||||||
|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 2.1 | 保险责任 | (1)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5]或在保单生效日零时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6]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日零时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仅无息退还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续保时不再受上述一百八十日限制。 | ||||||||||||||
| 2.2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7],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8];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1]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经过净保险费[12];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未经过净保险费。 | ||||||||||||||
| 第三部分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 3.1 | 保险费的支付 | 对于本合同,您应在保单生效日之前一次交清保险费。 | ||||||||||||||
| 3.2 | 续保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若您申请续保并经我们同意后,您需支付我们当时规定的续保保险费,续保方可生效。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您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该续保保险费,若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需从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您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第六十日二十四时仍未支付该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效力立即终止,我们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 ||||||||||||||
|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 4.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 4.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 人的死亡证明; 4)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 4.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若被保险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已经领取了身故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或被通知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我们已给付的保险金。 | ||||||||||||||
| 4.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我们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 第五部分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 5.1 | 合同的解除及风险 | (1)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2)自我们收到合同终止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按下表所列比例退还最后一期已交保险费。
如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故请您慎重考虑和决定。 | ||||||||||||||
| 第六部分 其他重要事项 |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 6.2 |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 ||||||||||||||
| 6.3 | 年龄或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其真实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未经过净保险费。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6.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
| 6.4 | 职业变更 |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的,您或被保险人应于变更后十日之内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1)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按“5.1合同的解除及风险”第(2)款表中比例退还最后一期已交的保险费。 (2)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变更之日所在保单年度的保险费维持不变,但在续保时,您须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职业支付续保保险费;若您或被保险人未按前述约定通知我们,而仍然按变更前的职业支付续保保险费,我们按如下规定办理: 1)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续保保险费与应交续保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实际已交保险费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 2)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我们将多交的续保保险费无息退还,但至多退还一个保单年度多交的续保保险费,您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 ||||||||||||||
| 6.5 | 变更住所与通讯地址 | 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所有我们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我们最近所知的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您或被保险人。 | ||||||||||||||
| 6.6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
| 6.7 | 法律法规 |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本合同中的任何部分,若与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都应作相应的修改。 | ||||||||||||||
| 6.8 | 争议处理 |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同意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 ||||||||||||||
| 释义 | ||||||||||||||||
| 1. | 保单生效日 | 保险单所载的我们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所有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此日期为计算依据。 | ||||||||||||||
| 2. | 保单周年日 | 保险单所载的保单生效日之后每一年中保单生效日的对应日。 | ||||||||||||||
| 3. | 保单年度 | 自保险单所载的保单生效日算起的每个周年期间。保单生效日包含在第一个保单年度中。 | ||||||||||||||
| 4. | 周岁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准,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依此类推。 | ||||||||||||||
| 5. | 意外事故 |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
| 6. | 基本保险金额 | 指保险单所载的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基本保险金额。 | ||||||||||||||
| 7. | 自杀 | 根据自己意愿使自己生命终结的行为,如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毒物、高空坠落导致的死亡等。 | ||||||||||||||
| 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
| 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 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或者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
| 11.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
| 12. | 未经过净保险费 | 扣除手续费后的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365×每年交费次数))。其中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