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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
-备案编号:(利宝)(备-意外)[2016](主)20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 凡乘坐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的乘客,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作为乘客在乘坐民航客机,自持有效机票进入指定班机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港走出所乘等效民航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款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JR/T0083-2013)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残疾时,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JR/T0083-2013)进行伤残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则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2)如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伤残等级保险金时,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JR/T0083-2013)进行伤残评定后,按较严重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前次残疾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而造成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猝死;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或恐怖活动;
(十)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有的残疾、身体缺陷、疾病。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的期间;
(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四)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五)被保险人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活动、从事犯罪活动期间;
(六)被保险人作为航班班机的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期间;
(七)被保险人乘坐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或等效航班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承保条件


第八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未成年子女作为被保险人时,其身故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若保险金额超过监管规定的限额且发生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第九条 承保条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承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对保险金额、免赔额或免赔率的约定,根据风险情况对保险费的调整或根据风险情况约定的特别条件等。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第十八条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对保险金申请相关内容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JR/T0083-2013)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亦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如以邮寄方式通知解除保险合同的,以邮寄证明作为已通知的有效证明。本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退还自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等效航班: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约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约定航班改签并且起始港和目的港与原约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猝死: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或功能障碍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引起的突然的急骤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艾滋病(AIDS):艾滋病学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是由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而引起的终生传染性疾病。HIV破坏人体的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系统,使人体发生多种不可治愈的感染和肿瘤,最终导致被感染者死亡。
艾滋病病毒(HIV):HIV是一种逆转录病毒,它具有极强的迅速变异能力,主要存在于感染者和病人的体液(如: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乳汁等)及多种器官中,并通过含HIV的体液交换或器官移植而传播。HIV直接侵犯人体的免疫系统,破坏人体的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功能。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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