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意外伤害双倍给付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附)2号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遭遇自然灾害(见第1条释义)或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见第2条释义)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致使《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之一者,保险人在主险合同项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在本附加条款项下按照同等金额给付。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在下列情形的期间内发生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反有关安全乘坐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章制度;
(二)被保险人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三)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六条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1、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2、公共交通工具:
除另有约定外,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运载乘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轮、气垫船、水翼船、水上出租车、客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用于观光旅行的车辆、船舶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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