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苏黎世)(备-意外)[2015](附)7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附加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有未尽之处,则以主合同的条款为准。
如果投保人同时申请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主合同的生效日。如果投保人在主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申请本附加合同,在交纳保险费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本附加合同开始生效。
本附加合同在下列情况发生时自动终止:
(1)主合同终止;
(2)投保人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终止本附加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以下两类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一项或者两项责任,最终以保单、批单中载明的详细保险责任为准。
(一)非营运客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七座(含)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三百六十五(365)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下落不明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若保险人于被保险人身故前已给付本条所列残疾保险金的,则其身故保险金为扣除任何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且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三百六十五(365)日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本保险主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附录》)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附录》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遭受一项以上《附录》所列伤残,且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或同一器官时,保险人仅按照比例最高的一项计算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同交通事故遭受一项以上《附录》所列伤残,且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或同一器官时,若后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交通事故遭受《附录》所列一项以上伤残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
(二)特定营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于保险单中载明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范围内的、合法合规的特定营运交通工具而遭受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三百六十五(365)日内因该交通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下落不明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若保险人于被保险人身故前已给付本条所列残疾保险金的,则其身故保险金为扣除任何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且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三百六十五(365)日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附录》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附录》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遭受一项以上《附录》所列伤残,且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或同一器官时,保险人仅按照比例最高的一项计算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同交通事故遭受一项以上《附录》所列伤残,且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或同一器官时,若后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交通事故遭受《附录》所列一项以上伤残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直接或间接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反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规定的;
(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被保险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的;
(三)被保险人饮酒驾车、醉酒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
(四)主合同中的责任免除。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填写完整的理赔申请书;
(2)本附加合同;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释义


1、非营运客车:指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客车。特定非营运客车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于投保时在本保险所指“非营运客车”中特别约定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2、特定营运交通工具: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营运,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以乘客身份乘坐需要付费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火车、轮船、市内公共汽车、市内公共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地铁列车、城市轻轨列车、出租汽车。特定营运交通工具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于投保时在本保险所指“特定营运交通工具”中特别约定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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