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太保财险)(备-健康)[2013](附)44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旅行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所附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所附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所附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所附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所附合同为准。
第二条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以此为直接原因自发病之日起30日或约定日期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如下: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残疾、既往症、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
2、被保险人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被保险人患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4、被保险人患职业病、慢性病、肿瘤。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合同当事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以下单证: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3、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九条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且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但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
2、牙齿治疗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约定的除外;
3、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
4、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5、发生在本合同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和保险责任以外的保险事故;
6、化学污染;
7、保险单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具有的、保险期间内正在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单生效日前经医生诊断需在保险期间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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