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国寿产险(备案)[2009]N154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诊、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保险人扣除人民币5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以致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须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3000元,最高以主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受益人的指定


第七条 除另有指定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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