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生命大富翁年金保险

备案编号:富德生命[2017] 年金保险027号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基本概念的解释。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犹豫期:是指对于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为了使投保人能够冷静考虑自己的保险需求,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十个自然日的期间内可以撤销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无息退回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该期间称为犹豫期。
保险责任:是指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些事故发生时或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条 款 内 容】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富德生命大富翁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主险合同)是投保人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富德生命大富翁年金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电子投保单、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时起生效,本主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但若投保人未能在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内交纳首期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始无效。
本公司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主险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个自然日内通知本公司撤销本主险合同。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主险合同申请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释义一)。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年金给付
本主险合同的首期年金领取日指被保险人年满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领取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释义二)。其中,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领取年龄分为四十周岁(释义三)、四十五周岁、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六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并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
本主险合同有以下三种年金领取方式,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领取方式并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
1、一次性领取
若被保险人在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转换,一次性给付年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40周岁,则一次性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一次性给付的年金=0.55×基本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45周岁,则一次性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一次性给付的年金=0.61×基本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50周岁,则一次性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55周岁,则一次性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60周岁,则一次性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65周岁,则一次性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2、定期领取
若被保险人在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及之后每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转换,每年给付一次年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79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止,本主险合同终止。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40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每年给付的年金=0.026×基本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45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每年给付的年金=0.031×基本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50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55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60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65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3、终身领取
若被保险人在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及之后每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转换,每年给付一次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本主险合同终止。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40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每年给付的年金=0.025×基本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45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每年给付的年金=0.029×基本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50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每年给付的年金=0.033×基本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55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每年给付的年金=0.040×基本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60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每年给付的年金=0.050×基本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选择的领取年龄为65周岁,则每年给付的年金按以下公式确定:
每年给付的年金=0.067×基本保险金额

在约定的被保险人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前,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年金领取方式;在约定的被保险人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后,本公司将不接受变更年金领取方式的申请。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前身故,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对应的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四)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后至被保险人年满79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前身故,本公司将按保证领取至79周岁内应领未领的年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保证领取至79周岁的应领未领的年金给付金额按以下公式确定: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79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后身故,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零。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
1.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 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至2项情形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3至第7项情形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
1. 被保险人殴斗(释义五),醉酒(释义六),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七)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释义八);
2.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九),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十一)的机动车(释义十二)。
发生上述情形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八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增加保险金额
若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为趸交,则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经本公司同意后,投保人可以申请追加保险费;本公司将按照所追加的保险费,并根据追加保险费时被保险人年龄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本主险合同增加的保险金额;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按本主险合同保险金额增加的比例增加。
本公司按增加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减少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生效两年后且在约定的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前,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保险金额,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申请减少保险金额,应符合本公司当时减少保险金额的相关规定,减少保险金额后,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相应减少,应交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
本公司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保单贷款 
犹豫期后,并且在首期年金领取日前的最后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若本主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为限,同时须符合本公司当时保单贷款规定。在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前,当本主险合同所欠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加上其他各项欠款余额超过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在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若投保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偿还,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将会等额减少。
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贷款利息按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累积保单贷款本息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时,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电子投保单、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主险合同订立或恢复效力时,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复效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本主险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年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年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若以上保险金申请的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载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且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电子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投保规定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本公司有权更正并按照更正后的被保险人年龄及保险费率增加或减少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增加或减少后的保险金额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签发批单后生效。但本主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电子邮箱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电子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后联系方式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本主险合同生效后且在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前,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主险合同。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在首期年金领取日零时后,本公司将不接受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欠交保险费或保单贷款未还,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应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释义

第二十五条 释义

一、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指投保人依据本主险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主险合同发生过减少保险金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减少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如本主险合同发生过增加保险金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每次增加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

二、保险合同周年日
指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三、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为0周岁,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四、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五、殴斗
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六、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

七、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八、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九、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十、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十一、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十二、机动车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页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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