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泰康在线)(备-疾病保险)【2016】(主)02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

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
第二条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者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为等待期,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不间断连续投保本保险的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在扣除保单中约定的管理费用后无息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在等待期后,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投保本合同时已患有恶性肿瘤;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三)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性交纳全部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将在5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上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由医院专科医生出具的对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三)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委托他人领取恶性肿瘤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五)恶性肿瘤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六)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第二十条 如果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即被保险人本人已向我们书面申领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前身故,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将作为其遗产,由我们向其合法继承人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将持续有效,直至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或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合法有效】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初次确诊】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合同生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者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在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附: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12

百分比(%)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注: “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下,按1个月计算;1个月以上,2个月(含)以下,按2个月计算,依次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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