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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自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
-备案发文号:安联中国发[2016]67号


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非营运(见释义)四轮机动车(见释义)(7座以下,含7座)时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身故、伤残者,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按保险单上本附加保险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3.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2)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3)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4)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
5)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6)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7)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8)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9)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10)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11)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12)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13)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14)驾驶7座以上车辆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15)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16)从事犯罪活动;
17)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8)无法提供警方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的。

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保险金申请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申请”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非营运车辆
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机动车辆。
8.2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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