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紧急医疗转运及送返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太保财险)(备-健康)[2013](附)446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旅行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约定的承保区域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紧急医疗转运及送返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居住地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居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以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居住地或居住地附近的医院,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保险人将收回处理。送返境内居住地或者附近医院的医疗送返以一次为限。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肿瘤;
2、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3、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4、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5、任何器官移植或捐献、精神或心理障碍的治疗、定期或长期透析的慢性或者晚期肾功能衰竭、美容手术。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1、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2、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3、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4、未经保险人或救援服务机构事先同意的转运和救护;
5、门急诊和常规性、预防性、检查性、疗养性住院;
6、在旅行期间,违反医生建议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7、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事故。
第七条 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1、条款或保险单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2、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3、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第八条 除事先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外,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不承担被保险人在出发前已处于战争状态或已被宣告为紧急状态的国家和地区所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和相关费用,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国家和地区(含其领地或者属地)所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金额以及承保区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

赔偿处理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保险人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本保险合同承保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急性病:指不可预期且病情较急较重,需要及时积极治疗的疾病。不包括原来已患有的慢性病。
既往病症:指在保单生效之前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
1.保单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保单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3.保单生效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的。
经济的交通方式:指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状况,在不影响被保险人救治的前提下,为被保险人安排的最经济合理的交通方式,救援机构将尽可能利用正常运营的客运交通方式。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