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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B款条款
(注册号:C00002332522018062105381)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的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因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所致的伤害而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向医院(见释义,下同)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见释义),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后,再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但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实际的医药费用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见释义,下同)诊断、处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检查费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
若被保险人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补偿,保险人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或情形导致的医药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
(四)推拿、按摩及针灸物理治疗;
(五)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六)任何自然产生的状况、衰老退化现象及渐进过程;
(七)因椎间盘膨出或突出造成的医疗费用;
(八)主保险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五)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医院: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保定点医院。
2.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是指:
(1)由医生或医院根据被保险人伤害情况,决定收取的必要医疗和医药费用;
(2)即使无本保险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同样费用。
3.医生: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拥有行医资格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具有类似亲密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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