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韩悦未来养老年金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中韩人寿〔2018〕养老年金保险013号


在本保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韩悦未来养老年金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到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详见释义)、保单周年日(详见释义)、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详见释义)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2)我们给付“身故保险金”;
(3)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能按本保险条款“6.2效力恢复”办理复效的;
(4)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1.4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详见释义)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出生满28日至60周岁。
  
1.5 犹豫期 
指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的一段时期,该时期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日数为准。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阅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详见释义)。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养老年金 
本合同的养老年金领取起始年龄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为被保险人到达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领取起始年龄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自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领取起始日起, 若被保险人在每年的保单周年日生存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养老年金。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以下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您已支付的保险费扣除我们已给付的养老年金;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受益人的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养老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养老年金申请 
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生存证明。
  
身故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各项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详见释义)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双方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指本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5.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对于以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单,您申请保单贷款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详见释义)计算。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当日24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投保时明确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的,分期支付的保险费在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时,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应支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我们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余额垫交应支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应支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中止;当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各项欠款之和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若本合同有附加保险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保险合同的到期应付保险费。
您在保险费自动垫交开始后申请结束保险费的自动垫交的,须补交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前述垫交保险费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自您补交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但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需经我们与您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您补交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您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我们的,我们有权拒绝您解除合同的申请。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8.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保险条款“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款“8.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4)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累积利息与实际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和性别调整。
  
9.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若您存在欠交保险费、保单贷款或其他未还款项及相应利息,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5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10. 释义
  
10.1 保单年度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的零时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前一日的24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0.2 保单周年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下个月第一日为对应日。
  
10.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保险费交费期间内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等证件。
  
10.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件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或临时号牌;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10 情形复杂 
指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或损失程度等在我们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5日内无法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
  
10.11 本合同约定利率 
由我们每年宣布两次,宣布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该利率将根据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来确定。在利率环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们保留修改该利率计算方法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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