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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383191201912050028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电子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不含)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猝死保险金受益人。猝死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猝死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猝死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猝死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猝死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猝死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猝死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猝死保险金额”给付猝死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猝死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知或已经确诊的疾病;
(四)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五)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六)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食物/药物过敏、中暑、高原反应;
(七)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八)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九)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捐献器官的行为;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十三)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猝死身故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猝死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四)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期间;
(五)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或癫痫发作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猝死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任何情况下,因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应当返还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未按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其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被保险人未按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其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猝死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充分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全,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及死亡原因证明;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猝死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真实完整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猝死:突然发生急性疾病,且在疾病发生后即刻或者在6小时(含)内死亡。
该急性疾病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前自身未知且未曾进行诊疗而在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的。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保险人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药物:指用于医疗或保健目的,能影响机体生理、生化或病理过程的生物制品或化学物质。
战争: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毒品: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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