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爱保疾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昆仑健康[2018]疾病保险053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爱保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且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以合同生效日为计算基准。
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三条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自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本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会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五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二部分 保障利益条款

第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
凡出生满28日至60周岁之间(含28日和60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本合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合同投保人。

第七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含第180天)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原位癌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含第180天)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原位癌,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原位癌,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原位癌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三)原位癌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原位癌,则自被保险人确诊之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责任免除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或原位癌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三)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或原位癌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上述除第(一)项之外的其他情形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或原位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按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及应付利息,在投保人或豁免保险费申请人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应付利息后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应付利息按照宽限期内的本公司保险单贷款利率计算,如宽限期内存在两个不同的保险单贷款利率,则按照不同利率对应的期间分别计算并收取应付利息。
如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之日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三部分 保险服务条款

第十二条 保险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本公司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如投保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新的贷款利率按本公司届时新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偿还通知书中载明。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加上其他未还款项达到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上述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本合同第一条中的“合法有效的声明”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条款与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不一致之处,以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为准;就同一内容或事项,有两份以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且存在不一致之处的,以日期在后者为准;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未尽之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四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五条 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六条 年龄性别错误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投保人或豁免保险费申请人向本公司补交保险费后,本公司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三)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的本合同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将在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八条 合同中止与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投保人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应付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照合同中止期间内的本公司保险单贷款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合同中止期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保险单贷款利率,则按照不同利率对应的期间分别计算并收取应付利息。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第十九条 合同解除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保险费发票;
(四)解除合同申请书。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书面申请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四部分 保险理赔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和申请豁免保险费的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和申请豁免保险费的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以下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恶性肿瘤保险金、原位癌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恶性肿瘤保险金、原位癌保险金时,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有关病历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应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豁免: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有关病历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豁免保险费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本公司作出核定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未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本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将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公司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保险金数额不能完全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预付保险金,本公司确定最终保险金数额后,收回多支付的金额或给付相应的差额(即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费豁免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诉讼时效
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司法管辖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五部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释义
(一)保险单年度:从本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二)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三)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四)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未约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则指依法设立的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甲等或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五)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是指被保险人患有恶性肿瘤并且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情形:
1.被保险人自出生后首次出现恶性肿瘤之症状体征;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首次出现恶性肿瘤之症状体征并被确诊患该恶性肿瘤;
3.该恶性肿瘤之症状体征符合本合同的定义。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前出现的本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之症状体征或所患的恶性肿瘤,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其中不包含: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者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罹患艾滋病期间所罹患恶性肿瘤。
(七)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原位癌:是指被保险人患有原位癌并且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情形:
1.被保险人自出生后首次出现原位癌之症状体征;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首次出现原位癌之症状体征并被确诊患该原位癌;
3.该原位癌之症状体征符合本合同的定义。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前出现的本合同所列的原位癌之症状体征或所患的原位癌,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八)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九)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先天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先天性疾病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一)先天性畸形:是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的异常。先天性畸形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二)遗传性疾病:指由人体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异常或发生改变而引起的疾 病,可以从亲代传至后代,即指单基因遗传病及染色体病。遗传性疾病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三)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十四)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十五)现金价值:指保险单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十六)应付利息:指补交保险费或贷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贷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保单贷款日利率=(1+保单贷款年利率)^(1/365)-1,保单贷款年利率由本公司定期公布。 
(十七)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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