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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健险附加家财类保险-平安旅行附加银行卡盗刷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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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由于银行卡丢失或失窃而造成非授权人于下列情形非法使用被保险人丢失或失窃的银行卡或该银行卡内的资料,则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直接因该非法使用行为所发生的账款:
(一)发行机构支付或从自动柜员机(ATM)提取现金或存款;或
(二)购买或租用商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购物,
但该账款须在本附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于挂失该丢失或失窃银行卡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且该被保险人须在发现银行卡丢失或失窃后立即挂失该银行卡。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二)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1)被保险人或其任何亲属(2)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3)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三)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收益(2)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3)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4)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5)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四)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五)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六)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七)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在旅行期间妥善管理自己的银行卡,如发生本附加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须:
(一)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二)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发行机构该损失。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或失窃银行卡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的银行卡提款或刷卡记录的对帐单;
(二)警方报案证明或其他有关当局的证明;
(三)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七条 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释义
【银行卡】指由发行机构依法发行给被保险人的任何有效银行卡(信用卡、签账卡、借记卡或现金卡);
【挂失】指首次向有关机构报案丢失或失窃银行卡。受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机构。
【丢失或失窃】指(1)由于被保险人疏忽导致丢失,或(2)被第三方窃取,但不得获得被保险人协助、同意或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