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居民燃气综合保险条款
(华安财险)(备-其他)【2017】(主) 007号


总则
第一条 华安居民燃气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对象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民用燃气的居民,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的家庭成员可作为本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家庭财产、第三者责任和人身意外三项。
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房屋内,被保险人因室内燃气泄漏或因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项目,在该项目下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内承担下列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家庭财产的损失;
(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搬移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二)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三)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稀有金属、货币、有价证券、票证、艺术品、古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图表、动植物及其它珍贵财物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交通工具;
(三)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产品以及商品;
(四)仲裁、诉讼等费用;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或间接损失。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根据投保的项目分别设置家庭财产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意外伤害保额金额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位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除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人数确定,其中每位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等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除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人数。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照投保项目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分别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维护好燃气设备,并对燃气设施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发现其有损坏、泄漏、堵塞等故障应及时报修。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费发票或收据;
(三)索赔申请;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证明;
(五)燃气公司、消防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
(六)损失清单;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项目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家庭财产损失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财产分项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出险时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经被保险人、受害方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一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
(三)人身意外伤害
对于人身意外伤害及由此引起的医疗费用均为一次性赔偿,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第十一条计算的每位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在相应的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死亡按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赔偿,残疾按照本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的标准及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医疗费用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家庭财产或第三者责任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家庭财产保险金额或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时,保险人对家庭财产或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或意外伤害医疗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按本条款第十一条计算的每位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八条 对于施救费用按如下标准赔偿:
被保险人为减少家庭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退保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还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经过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S) 退保系数
S≤1/12 0.73
1/12<S≤2/12 0.67
2/12<S≤3/12 0.60
3/12<S≤4/12 0.53
4/12<S≤5/12 0.47
5/12<S≤6/12 0.40
6/12<S≤7/12 0.30
7/12<S≤8/12 0.20
8/12<S≤9/12 0.15
9/12<S≤10/12 0.10
10/12<S≤11/12 0.05
S>11/12 0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家庭成员:指与投保人居住在一起的人员,包括投保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和被保险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其它人员。
家庭财产:指投保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室内装潢和室内财产。
第三者:除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其它人员。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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