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嘴国泰顺意一○○定期寿险条款
-备案编号:陆家嘴国泰人寿[2014]定期寿险037号
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条款是保险合同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条款中画底线或是黑体的文字特别关系着您的重要权益,请您阅读时尤其注意。为帮助您快速把握本条款的核心,请您认真阅读下列【重要提示】,具体内容请以【条款内容】为准。【条款内容】
1.释义
1.1释义
我们在每页底部对一些专业名词做了释义,这些释义为本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一专业名词在条款中出现多次的,我们只在该专业名词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做了释义,该释义适用于全文。
2.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2.1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书、变更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事故通知书、特别承保同意书等其他约定书面文件共同构成。
前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须留我们存档,我们出具给您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
2.2投保范围
凡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合同(各交费期间的投保年龄上限如后)。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合同。
交费期间 | 十年 | 二十年 | 三十年 | ||
投保年龄上限 | 年满期型 | 六十周岁 | 五十周岁 | 四十周岁 | |
岁满期型 | 五十五周岁保险期间届满 | 四十五周岁 | 三十五周岁 | 二十五周岁 | |
六十周岁保险期间届满 | 五十周岁 | 四十周岁 | 三十周岁 |
2.3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十年、二十年、三十年、至被保险人年龄达到五十五周岁或六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天二十四时止,共五种。
2.4合同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后,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成立且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本合同生效。我们应及时签发保险合同作为承保的凭证,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生效起,我们开始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如您已支付首期保险费,在我们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之前,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且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我们仍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身故保险责任。
合同生效对应日、保险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等均依本合同的生效日计算。
2.5合同的撤销(犹豫期)
您于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形式连同保险合同亲自或挂号邮寄向我们提出撤销合同的申请。
您依前款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利的,撤销的效力自我们收到书面形式申请及保险合同(若为邮寄,则以邮戳为准)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本合同自始无效,我们应向您退还所有已交的保险费。如受益人于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我们提出理赔申请或本合同是由其他险种依约定转换而来的,则不可以再行使本条的合同撤销权利。
3.我们提供的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3.1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附表所列第一级残疾的,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内身故或导致附表所列第一级残疾的,我们另加计按日数比例计算当期已交付的未到期保险费,并入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内给付。
前述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两者,我们仅按其中一项保险金的约定给付;若被保险人同时导致一项以上的第一级残疾程度的,第一级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仍以一项为限。
4.责任免除
4.1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附表所列第一级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被强迫、欺骗情形下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第一级残疾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如投保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则我们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第一级残疾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5.如实告知及年龄错误
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我们通知解除本合同时,若您因身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通知不能送达的,则我们可以将该项通知传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5.2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折算给付各项保险金;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5.3我们解除权的限制(不可抗辩、禁反言)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不得依照第5.1条、第5.2条解除本合同:
(一)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的;
(二)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
(三)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已经知道您有未如实告知情况,或已知道被保险人的年龄或性别不真实的。
6.保险费
6.1保险费的交付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交费方式及日期向我们交付续期保险费。
6.2宽限期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应交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的欠交保险费。
宽限期结束之后您仍未交付当期保险费,本合同的效力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6.3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订立本合同时,您可以在投保书上选择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如续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的,我们将以宽限期届满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您应付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垫交一期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我们将现金价值按日折算垫交期间。
垫交期间不足一日的,本合同的效力自次日零时起中止。
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7.合同效力的恢复
7.1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您可以向我们提出复效的书面形式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们审核通过并补交欠交保险费加计利息扣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危险保险费后的余额,自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日起满两年,您未提出复效申请或复效申请未经我们审核通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8.保险金的申请
8.1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或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除外。若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在规定的十日内通知我们,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十日内通知我们。
8.2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应提供8.3条约定的一般证明文件资料和8.4、8.5条约定的特别证明文件资料。
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资料不齐全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补齐。
8.3一般证明文件资料
申请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一般证明文件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若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如转变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8.4申请身故保险金特别证明文件资料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除提供一般证明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特别证明文件资料:
(1)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书或验尸证明书;
(2)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3)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若被保险人遗体已火化的,应提供遗体火化证明。
8.5申请第一级残疾保险金特别证明文件资料
申请第一级残疾保险金时,除提供一般证明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医院或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诊断鉴定书。
我们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予以检验,其一切费用由我们负担。
8.6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8.7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我们会将进展情况通知受益人,并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承诺,我们应尽可能在收到完整的保险金申请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但不归责于我们原因导致的给付延误或不属于我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除外。逾期未给付保险金,我们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按给付当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加计利息给付。此外,对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我们将针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给付,等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
8.8失踪处理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们依据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所确定的死亡日期为准,依据3.1条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保险金退还给我们,本合同效力依法确定。
9.受益人
9.1受益人的指定
订立本合同时,您或被保险人应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合同第一级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9.2受益人的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书面通知我们变更受益人。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
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会同您一起提出申请;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9.3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处理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数个受益人中的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的,如被保险人或您未重新指定受益人,则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享有。
9.4保险金转变为遗产的处理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10.保险合同的变更
10.1减额交清保险
本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我们将以变更生效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后的净额,作为一次性付清的保险费,计算减额交清后的保险金额。
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您不必再交保险费。保险责任除不适用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有关“另加计按日数比例计算当期已交付的未到期保险费”的约定外,其余保险责任与变更前相同,但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改为减额交清保险金额。
10.2保险金额减少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依我们的规定减少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可以低于投保时本险种的最低承保金额,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视为退保。
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的,则我们不接受减少保险金额的申请。
11.合同解除
11.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退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合同。申请解除本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您的身份证明。
我们接到解除合同申请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于收齐前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于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12.其他您应注意的事项
12.1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的,若您有欠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我们将在扣除前述欠款及利息后,再行给付。
12.2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以免影响本合同的权益。您不作前述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上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给您。
12.3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您和我们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提交双方同意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4批注
除受益人的变更外,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需经我们在本合同上批注后,方生效力。
12.5索引
为方便您查找内容,我们制作了条款索引,通过该索引,您可以轻易地找到想进一步了解的条款内容。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注5)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注5)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注5)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
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备注释义
1、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
3、保险利益:指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4、合同生效对应日:指我们签发本保险合同时列明的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期。
5、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驾驶执照驾驶;(2)驾驶与驾驶执照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执照驾驶;(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执照驾驶;
(5)持学习驾驶执照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的情况。
8、无有效行驶证:指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或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9、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由于长期人身保险通常采用均衡保险费,您交费若干期后,将会形成一定的准备金。因此,在解约退保时,我们需将这部分金额扣除有关费用后返还给您。各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如保险合同上所示,各保险单年度间的现金价值以该保险单年度末及前一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按该保险单年度经过日数比例计算;若因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更,现金价值将重新计算。
10、欠交保险费:指依本合同约定您(投保人)到期应交付而未交付的保险费。但本合同如有垫交保险费的情形,则还应包括垫交保险费及利息。
11、利息:指垫交保险费、补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其中:
(1)垫交保险费的利息按垫交保险费的金额、经过天数及利率,依单利方式计算。各期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逾一年未交付的,则利息并入垫交保险费中计息。利率由我们每月宣布,按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月初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与本合同所采用的预定利率加2%两者,取较大值计算;
(2)本合同效力中止日后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按补交欠交保险费的金额、经过天数及利率,依单利方式计算。利率以本合同所采用的预定利率计算。
12、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是指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含)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诊所、康复、疗养、护理、联合病房休养、戒酒、戒毒、养老等的医疗机构。
13、危险保险费:指本合同的保险成本。
14、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医院:指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诊所、康复、疗养、护理、联合病房休养、戒酒、戒毒、养老等的医疗机构。
【索引】
释义 | 1.1 | 复效 | 7.1 |
合同的构成 | 2.1 | 保险事故通知 | 8.1 |
投保年龄 | 2.2 | 保险金申请一般文件 | 8.3 |
保险期间 | 2.3 | 保险金申请特别文件 | 8.4-8.5 |
合同生效 | 2.4 | 诉讼时效 | 8.6 |
撤销合同(犹豫期) | 2.5 | 保险金给付 | 8.7 |
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 | 3.1 | 失踪 | 8.8 |
责任免除 | 4.1 | 受益人 | 9.1 |
询问告知 | 5.1 | 丧失受益权 | 9.3 |
年龄错误处理 | 5.2 | 减额交清 | 10.1 |
不可抗辩 | 5.3 | 保险金额减少 | 10.2 |
不可抗辩 | 5.3 | 保险金额减少 | 10.2 |
禁反言 | 5.3 | 退保 | 11.1 |
宽限期 | 6.2 | 争议处理 | 12.3 |
垫交保险费 | 6.3 | 批注 | 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