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附加境外商务行员工替换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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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事件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下的“保险事件”是指下列事件之一:
(一)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根据其主治医生的诊断无法继续履行工作职责。
(二)被保险人在境内的直系亲属遭受具有生命危险的严重疾病或严重意外伤害。
(三)被保险人在此次商务旅行中同行的同事身故,但前提是此名同事也持有由保险人签发的包含本附加险的有效保险合同。
(四)被保险人在境内的住宅或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自然灾害或他人盗窃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必须立即返回家中处理相关事宜。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商务行期间因发生保险事件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迫中断商务旅行,则:
(一)如果被保险人的雇主出于商业原因派遣他人替代被保险人继续此次商务旅行,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承担一名替代人员前往被保险人在境外的工作地点而发生的一张单程普通航班经济舱的交通费用。
(二)如果被保险人的雇主决定不派遣替代人员,且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处理相关事宜之后不再重返商务旅行中断地点继续履行其工作职责,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承担被保险人未使用且不能退还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五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需尽快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由中立的、具有资质的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无法工作以及休病假天数的医学诊断报告;
(五)替代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的原始票据;
(六)相关机构出具的交通费用或住宿费用不可退回的证明;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严重的财产损失】指住宅或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三分之二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
【商务旅行】指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从事以商务为目的的旅行。该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或被保险人的个人旅游或旅行。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保险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症、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经确诊罹患的、或知道(应当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的;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的;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道的。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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