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既往疾病急救医药补偿条款
-备案编号:(利宝)(备-意外)[2016](附)5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 凡投保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既往疾病突发而无法继续其旅行且危及其生命安危或导致其永久性残疾而需立即接受紧急治疗的,救援机构将根据其紧急医疗救援团队的意见以及保险人的授权,为被保险人提供紧急医疗服务,并承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紧急治疗所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手术费、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医疗用品、救护车等费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的医疗行为;
(四)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被保险人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治疗和康复;
(六)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投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八)怀孕、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九)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十)疾病或意外就诊时未能取得医院证明;
(十一)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二)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十三)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十四)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十五)被保险人开始旅程时已经明确知道在其旅程中必须按照医治计划或医嘱接受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十六)主险合同列明的其它责任免除事项。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不承担本附加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并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被保险人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六条 被保险人需偿付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第七条 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
第八条 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应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保险金申请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本附加条款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第十二条 本附加险条款中未定义词语,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十三条 本附加险条款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2.既往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险项下承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险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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