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利宝)(备-意外)[2016](附)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 凡投保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罹患突发性疾病,并自疾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疾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辐射或污染;
(七)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或其并发症;
(八)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十)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十三)主险合同列明的其它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期间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七)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八)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九)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十)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第九条 本附加险条款中未定义词语,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十条 本附加险条款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突发性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规定的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附加险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2.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险项下承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险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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