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程缩短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利宝)(备-意外)[2012](附)115号


总则


第一条 凡投保《利宝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若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需提前结束旅程返回原出发地,保险人将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预付的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以及其在旅行中断后返回原出发地而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一)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当地医院医生诊断不宜继续行程须立刻住院治疗或接受医疗转运和送返者;
(二)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密切业务伙伴及旅行伙伴在遭遇严重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
(三)被保险人计划乘坐的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突发承运人雇员罢工、暴动;
(四)被保险人的计划旅行目的地因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因素而发生不可预测的暴乱或自然灾害而不能继续行程;
(五)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的航班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或旅行社安排的任何机械性推动的车辆或轮船遭劫持;
(六)被保险人出发地官方发布了针对该旅行目的地的相关警告;
(七)旅行目的地发生恐怖袭击活动,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恐怖袭击活动发生地距离被保险人旅行目的地在方圆150公里以内;
2.恐怖袭击活动发生在被保险人出发之日前30天内;
3.当地政府已经对此类恐怖袭击活动发布过警告的。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从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因由下列原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三)任何可以从其他保险计划,政府项目,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四)由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五)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经济原因导致不能旅行;
(六)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人或旅店需更改此次旅行;
(七)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八)在投保时或为该次旅行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支付其他费用时被保险人已知存在可能导致旅行更改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旅行出发地、旅行途经地或目的地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已经宣布有突发的传染病。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险合同已经列明应提交的材料;
(二)有关的旅行票据;
(三)医生或医院的医疗报告、出院小结(如适用);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保险金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属于《利宝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条款。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主险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合同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亦同时终止。

释义


1.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2.严重受伤: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3.突发性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规定的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附加险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4.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5.密切业务伙伴:指被保险人收入来源的主要的商业合伙人;或参与被保险商务旅行,并对该商务旅行的目的其决定作用的商务伙伴。
6.旅行伙伴:是指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已经安排的75%以上的行程中与其同行的人员。
7.公共客运交通工具:是指领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险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8.旅行目的地的相关警告:出发地为中国大陆,遵从中国国家旅游局及外交部发布的劝告和警告级别的国家和地区;出发地为中国香港,遵从香港保安局发布的红色警示和黑色警示的国家和地区。
9.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险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险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本附加险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险条款所附属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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