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个人钱财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利宝)(备-意外)[2012](附)112号


总则


第一条 凡投保《利宝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下列情形造成其损失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保险人对其实际损失的钱财,在扣除免赔额后,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险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寄存于登记入住酒店内的,由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钱财被盗窃,并取得酒店管理部门的遗失书面证明;
(二)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钱财被盗窃或被抢劫,且在发现盗窃或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警方申报,并取得书面警方报告。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任何下列财产、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任何由于遗漏、疏忽、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的价值的改变;
(三)任何信用卡或代币卡;
(四)旅行支票遗失后,未及时向签发行在当地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挂失的;
(五)任何在发现遗失后24小时内未向酒店管理部门或当地警方报告及未能提供有关报告的任何损失。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在旅行期间妥善管理自己的个人钱财,如发生本附加险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于发现保险事故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酒店或当地警方报案并取得酒店或当地警方的书面证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险合同已经列明应提交的材料;
(二)酒店、警方或有关当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如果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八条 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其因此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二)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九条 本附加险条款属于《利宝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条款。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主险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合同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亦同时终止。

释义


本附加险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险条款所附属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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