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星保德信星宁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指复星保德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复星保德信星宁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相关投保文件、保险凭证、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具体合同生效日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日期为准。
1.3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7.1)计算,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被保险人出生满30天至60周岁。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我们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我们将按照本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各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和我们约定,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2.2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2.4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和可选责任,必选责任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选择的部分,可选责任可由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责任。
(一)必选责任
2.4.1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见7.2)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但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之前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4.2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发生身体伤残,且其伤残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7.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条目的,我们将依照“评定标准”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所确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我们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若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每次评定时,对被保险人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我们不采用“评定标准”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如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评定标准”所列更高等级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按更高等级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但我们将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所合并的伤残中如有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则该项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扣除)。
我们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金额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责任
2.4.3猝死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发生猝死(见7.4),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猝死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猝死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5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醉酒(见7.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7.6);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被保险人主动参与暴乱或武装叛乱;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9)的机动车(见7.10);
(7)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堕胎;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或滥用政府管制药品(见7.11),但按照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7.12)不在此限;
(9)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故意杀害;
(10)被保险人被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导致有伤口而产生感染的除外;
(11)被保险人药物过敏、整容、变性、医疗事故(见7.13)、中暑、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2)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7.14)、跳伞、攀岩(见7.15)、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7.16)、摔跤、武术比赛(见7.17)、特技表演(见7.18)、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见7.19)。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12)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3.保险费的支付
3.1保险费的支付
您应当在投保时向我们一次交清本合同的保险费。
3.2续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您可以提出续保本合同的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后,本合同将延续有效。
如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本合同为自动续保的,则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将为您自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您可以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续保保险费,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续保保险费。如果您在此期间内未支付保险费的,则我们视同您自动放弃续保本合同的权利,本合同自保险期间届满日二十四时起效力终止,我们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如果我们做出不同意您继续投保本合同的决定,我们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您,本合同自保险期间届满日二十四时起效力终止。
新续保的合同,自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4.保险金的申请
4.1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事故发生前,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经过其监护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我们,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受益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4.3.1意外身故保险金、猝死保险金申请
(1)保险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20);
(3)由公安部门或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4.3.2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合同;
(2)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业务范围包含伤残相关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鉴定文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对于以上各项保险金,如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受托人还应提供受益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如被保险人身故,在申请本合同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见7.21)或本公司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检验或对保险事故进行必要的鉴定。如因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因导致前述检查、检验、鉴定无法进行,或检查、检验、鉴定结果不符合本合同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您或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前述三十日的核定时间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见7.22)。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三十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4.6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合同解除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您申请解除本合同(简称“退保”),请您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如果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足一百八十日,则退费金额为零。如果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大于或等于一百八十日,我们将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后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本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将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向您退还本合同已支付的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6.3职业及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按日折算的本合同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按日折算的本合同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按日折算的本合同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我们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4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款“6.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6.5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通知的,则我们按本合同最后载明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文件,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6.6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双方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并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

7.释义
7.1周岁
指按照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7.2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7.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并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发文号为保监发〔2014〕6号)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
7.4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为准。
7.5醉酒
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疗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7.6毒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7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7.9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10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7.11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7.12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7.13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7.14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15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7.16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活动。
7.17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7.18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7.19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最后一期已支付的保险费╳[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1-35%)
7.20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7.21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院、疗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7.22利息损失
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近一次已公布的同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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