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附加金刚保交通工具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昆仑健康[2017]意外伤害保险055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刚保交通工具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附加险合同的主险合同为“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刚保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中的规定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以主险合同条款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主险合同的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险合同相同。
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三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签收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如为纸质保险合同,将从保险费中扣除10元工本费。自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险合同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会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附加险合同第四条和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部分 保险利益条款
第六条 保险对象
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条件及限制与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致。
第七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包括A类、B类和C类意外伤害事故:
A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民航班机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民航班机的有效票证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B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轨道列车(包含火车、地铁、轻轨、磁悬浮)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轨道列车车厢起至离开轨道列车车厢止),或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轮船、轮渡客船及其他水上运载工具期间(自被保险人踏上轮船、轮渡客船及其他水上运载工具甲板起至离开轮船、轮渡客船及其他水上运载工具甲板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C类: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乘用车期间(被保险人置身于所乘坐或驾驶的汽车内、或在行驶中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或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9座以上的客运汽车(包含电车、有轨电车)、出租车(包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汽车及出租车车厢起至离开客运汽车及出租车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上述三类意外伤害事故期间的如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的,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本公司按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种类所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届时治疗仍未结束,则对该被保险人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如较后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可与较前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则按照合并后较严重伤残等级给付保险金,但应扣除对前次伤残项目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于投保前已患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或者被保险人前次伤残系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则视为对该项伤残已向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同一类意外伤害事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以被保险人该类意外伤害事故所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该类意外伤害事故所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原因导致的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日期,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确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猝死
(五)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乘坐从事非法运营的交通工具;
(八)被保险人在轨道列车的车厢外部、船只的甲板之外所遭受的意外导致的身故、伤残;
(九)被保险人离开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导致的身故、伤残;
(十)被保险人因食物中毒、整容、药物过敏、医疗事故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十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三)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伤残或身故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上述除第(一)项之外的其他情形伤残或身故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第九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十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中,A类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00%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B类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C类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在成年之前的身故保险金给付金额不得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适用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限额,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总和、被保险人身故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且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前述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按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照宽限期内的本公司保险单贷款利率计算,如宽限期内存在两个不同的保险单贷款利率,则按照不同利率对应的期间分别计算并收取应付利息。
如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届满之日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三部分 保险服务条款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上述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本附加险合同第一条中的“合法有效的声明”是本附加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与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不一致之处,以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为准;就同一内容或事项,有两份以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且存在不一致之处的,以日期在后者为准;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未尽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同的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有关的变更通知本公司。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且被保险人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向投保人退还保险金的现金价值,同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认定被保险人是因为职业行为导致的意外伤害: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意外伤害;
(二)在工作时间外、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导致意外伤害;
(三)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意外伤害。
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属于本附加险合同保障范围且不属于上述拒保情形的,则自伤残认定之日起,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无需通知本公司,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六条 年龄性别错误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合同中止与复效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投保人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应付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第十八条 合同解除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投保人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保险费发票;
(四)解除合同申请书。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书面申请之日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九条 合同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自动终止:
(一)主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提出解除主险合同;
(三)本附加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四部分 保险理赔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以下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时,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医院、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合法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材料;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如果被保险人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本附加险合同仍然在其被宣告死亡时终止。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超过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的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以上的部分。
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本公司作出核定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未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本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将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公司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保险金数额不能完全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预付保险金,本公司确定最终保险金数额后,收回多支付的金额或给付相应的差额(即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 诉讼时效
本附加险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提交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司法管辖
本附加险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五部分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释义
(一)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指因意外原因导致的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
(二)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三)乘用车:指同时符合以下四条规定的车辆: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不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而使用的车辆;
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
上述释义中所指的乘用车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等。
(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指经车辆服务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法开展网络预约客运业务的车辆。合法运营的网约车车辆需持有服务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准许其运营的相关证件或证明。
(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六)猝死:指突然发生急性疾病,且在疾病发生6小时内死亡。该急性疾病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诊疗且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突然发生的。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对猝死进行认定的,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七)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八)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九)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持已过期或已注销驾驶证驾驶;
3.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十)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十一)现金价值:指保险单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十二)应付利息:指补交保险费或贷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贷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保单贷款日利率=(1+保单贷款年利率)^(1/365)-1,保单贷款年利率由本公司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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