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附加个人旅行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安盛天平)(备-意外)【2014】(附)928号


第一条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安盛附加个人旅行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而必须入住医院治疗,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按住院日数赔偿该被保险人,总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18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但于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承保的除外,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除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承保的之外,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住院,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3.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4.脊椎间盘突出症。
5.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6.受保前已存在之病症或未向本公司声明并由本公司书面接受被保险人的既往身体状况。
7.为压力,焦虑,抑郁,紧张,情绪化,精神病或精神方面的问题或紊乱而进行的治疗;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8.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9.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为肥胖,减肥或增重而进行的治疗;采取诸如接种疫苗、包皮环切术等类似预防性措施;任何自然产生的状况、衰老退化现象以及渐进过程。
10.在保单失效后的意外伤害或疾病复发。
11.持续性治疗,包括购买本保险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的药物治疗。
12.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3.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14.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5.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6.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在执业医师认定为不适于旅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继续旅行。

第五条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在出院之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2.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文件;
3.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
4.医院所签发的医药费原始收据;
5.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
6.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本公司公布的理赔指南中规定的其他资料。
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条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后出现症状的病患或疾病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受保前已存在之病症、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
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日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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