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1款)条款
-备案编号:幸福人寿﹝2011﹞医疗保险009号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指投保人)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我们”均指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幸福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1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附贴批单,以及经您与我们认可的其他书面文件。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
本附加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
1.3投保范围
年龄为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4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具体期间,投保时约定)。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具体参见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
2.2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全部原因所致的伤害,经医院诊断进行治疗,我们对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险合同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等社会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您和我们约定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从除社会医疗保险之外的其他途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和其他第三方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我们给付被保险人获得所有补偿后医疗费用的余额,且给付余额不超过未从上述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时我们应给付的金额。
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而经医院进行必要治疗的,我们均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的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单上。
2.3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7)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受益人
如无特别约定,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保险金申请
可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补偿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申请人应从相关机构申请补偿后,再向我们提出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医疗诊断书(包括必要的病历记录及检查报告)、住院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账单明细表(如有住院)等原始凭证;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从他人或其它机构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他人或其它机构报销的原始凭证;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3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如何交纳保险费
4.1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险合同的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

5.其他事项
5.1年龄和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计算。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对于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②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③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5.2扣除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款项后给付。我们按合同约定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退还保险费的,还需扣除已给付过的任何保险金及您已领取的其他款项。
5.3职业或工种变更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发生变更,您或被保险人应在其变更之日起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在收到有关变更的通知后,依下列约定处理:
(1)如果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按照我们的职业和工种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且导致保险费降低的,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而我们对本附加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变。
(2)如果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按照我们的职业和工种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且导致保险费增加的,我们在接到您的通知后,按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而我们对本附加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变;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的约定通知我们或者未及时交纳增收的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按照已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如果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按照我们的职业和工种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我们已给付过任何保险金,则不退还。
5.4与主险合同效力的关系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5.5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下列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的通知
(2)保险金的给付
(3)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4)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合同内容变更
(6)联系方式变更
(7)争议处理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释义
1、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包括猝死。
3、医院: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4、投保地:指投保单位所在地。对于统括承保的情况,投保地为被保险人日常工作所在地或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在地。
5、基本医疗保险:根据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是指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另一种是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
7、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8、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1、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2、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13、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4、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5、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6、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7、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8、现金价值:指本附加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计算公式为:“保险费×65%×(1-保险费的经过天数/保险期间总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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