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
-备案编号:大众备-意外【2014】附18号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保险人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在公共场所因其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因承担个人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损失。
(二)发生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被保险人亲属、雇员或受雇人伤亡或财物受损;
(四)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财物受损;
(五)被保险人履行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即使无该项合同存在,被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机动车辆、飞机、船舶、武器或非犬类宠物所致者;交易、商业行为或执行职务行为;
(七)任何罚款和罚金;
(八)被保险人因个人原因导致第三方下列财物的损失:
1、食物、动植物,机动车、船舶、其它交通工具及包括前述交通工具的零配件,家具、古董、金银、珠宝、饰品、移动电话、个人商务助理、手提电脑、平板电脑;
2、货币、现金、股票、债券、地契、印花、邮票、票据、入场券、车票、机票、船票、其它交通工具票证、代币卡(信用卡)、有价证券、旅行证件;
3、文稿、图画、图案、模型、样品、帐簿或其它商业凭证簿册。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发生本附加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尽快通知保险人,并递交下述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收到的赔偿请求书、法院传票等;
4、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5、保险人所认可的医院或医疗机构签发的诊断书及有关门诊住院病历资料、费用详细清单、医疗发票;
6、所有相关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含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方的相关费用凭证);
7、报案证明及公安机关或法律、仲裁机构出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明;
8、和解书、法院判决书、仲裁决议书等损害赔偿责任证明文件。
(二)保险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提供有关资料及文书证件,或出庭作证、应讯,或协助鉴定、勘验,或为其它必要的调查或行为,其费用由本保险人负担。
(三)除必须的急救费用外,被保险人不得事先未经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参与或同意就其责任所作的任何承认、和解或赔偿,但不包括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但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推迟参与者。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根据功能的不同,公共场所一般分为宾馆旅店类、公共浴池及理发店类、影剧院舞厅类、体育场馆公园类、展览馆及图书馆类、商场、候诊(车、机)室类、儿童活动中心等几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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