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常青藤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华夏人寿[2016]医疗保险043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和“本公司”指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华夏附加常青藤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一、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对相关事项没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相关条款为准。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一、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二、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单周年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出生且出院满28日)至55周岁(含55周岁)。
1.4 犹豫期
一、您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内(含第10日)为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审阅本附加合同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如实告知等内容。若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一起申请解除。
二、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时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住院津贴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发生疾病,并经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将按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日数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得数额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二、对于同一次住院,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最高给付日数为90日。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治疗,并且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的间隔未达30日,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三、在每一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最高给付日数为180日。
重症监护住院津贴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发生疾病,并经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治疗的,我们除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外,还将按被保险人的实际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日数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所得数额给付重症监护住院津贴保险金。
二、在每一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重症监护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最高给付日数为60日。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对上述两项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之和,最高以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的上述两项保险金之和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发生疾病,如果至本附加合同终止时住院治疗仍未结束,我们继续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但以本附加合同终止日起30日为限。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被保险人从事任何潜水、滑水、跳伞、动力伞、滑翔翼、蹦极跳、搭乘或驾驶有固定航线的付费民用商业航空班机以外的飞行器具、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酗酒或受酒精的影响、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或处方药物、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或有毒物质;
(十二)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异位妊娠)、流产、分娩(含难产)、避孕及节育(含绝育)手术、绝育后复通、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椎间盘突出症、整容手术导致的伤害或因疾病而实施内外科治疗或手术导致的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因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视力矫正、义眼或助听器、义肢等其他类似设施的装配、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药物治疗;
(十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既往症,但在投保单上告知并经我们同意承保的,不在此限;
(十五)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染色体异常或缺陷;
(十六)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捐献者摘除捐献器官。
2.3 保险金额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0元。二、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若基本保险金额发为人民币50元。三、具体的投保份数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4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主合同终止的,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一、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若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二、若被保险人因急诊未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应在就诊之日起三日内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疗机构;我们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我们同意被保险人在非约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的,我们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3.3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情形,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下列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申请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疗手册或病历,诊断书、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的原始收据或医疗保险分割单,医疗费用明细表或处方;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重症监护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申请重症监护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疗手册或病历,诊断书、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的原始收据或医疗保险分割单,医疗费用明细表或处方;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上述申请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给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一、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须与主合同一致,且必须与主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
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之前交纳当期保险费。
4.2 宽限期
一、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二、若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查询。

6 合同中止和复效

6.1 合同中止
在主合同中止时,本附加合同同时中止。在本附加合同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合同复效
一、本附加合同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复效时应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各项欠款本息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二、自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和变更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一、若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若本附加合同在终止之前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四、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解除。
7.2 合同变更
本附加合同生效后,若您需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向我们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在您与我们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变更可以用在保险合同上批注、附贴批单的方式进行。
7.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
一、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合同内容。
二、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8.2 如实告知
一、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
二、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五、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争议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一)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附加合同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10 释义

10.1 保单年度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0.2 保单周年日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 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10.6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10.7 医疗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上述医院的分院、联合病房或联合病床,精神病院,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
10.8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天24小时监护、护理、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不合理住院形式。“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未全天(连续24小时)在医院入住的情况;挂床住院的住院日数,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合理住院”指被保险人未达到入院标准而办理入院手续或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入出院标准按当地卫生部门规定标准执行;不合理住院日数,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0.9 实际住院日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天数,住满24小时为1日。
10.10 重症监护病房
指配备合格的医护人员和固定的设备,为危重病人提供24小时连续监护并按日收费的特殊病房。
10.11 实际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日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的重症监护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天数,住满24小时为1日。
10.12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3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14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5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16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7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若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18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19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20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21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活动。
10.22 现金价值
指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0.23 利息
我们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根据监管规定和市场情况宣布两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补交保险费的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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