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6版)
-备案编号:(阳光财险)(备-意外)[2016](主)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龄在90天(含)至7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合同的,不受该项限制。
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本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
(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三项可以不计算在前款规定限额之中:
(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出入或乘坐电梯时,在该电梯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电梯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出入或乘坐电梯时,在该电梯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患《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电梯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电梯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电梯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电梯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电梯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不遵守电梯安全相关规章制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者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高原反应、猝死、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九)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十)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乘坐的电梯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电梯准用证》或被保险人在《电梯准用证》失效的情况下使用电梯;
(十二)电梯发生损坏或故障未经修复而使用或经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改正的;
(十三)电梯进行试车、检修、改装期间;
(十四)发生火灾时,使用非消防用电梯;
(十五)电梯超载。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保险金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殡葬证明;
5、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电梯)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残疾,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标准》中所列残疾程度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电梯)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电梯:指设计专为载运人员的电梯,包括箱型升降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但不包括工程施工电梯、非载客专用及未经完工验收的电梯。
5、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6、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后天性免疫缺乏综合症,英文缩写为AIDS。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9、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即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在人类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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