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工银安盛人寿鑫如意终身寿险条款
-备案编号:工银安盛发【2014】320号


第一章  保险责任条款


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工银安盛人寿鑫如意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NWL。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30天至70周岁且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对于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向我们投保。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您提出保险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非有另外的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所载生效日当日24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任一种终止情况发生之日24时为止。

第四条 犹豫期
我们给予您15日的犹豫期,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算。
在此期间如果您确定此保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可向我们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将本合同退还我们。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书面申请当日起正式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已收本合同全部保险费。
但如果您或受益人曾向我们提出理赔申请,则不得在上述规定的犹豫期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您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4.首期发票。
特别提示您,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则本合同被解除时,其附加合同同时被解除。

第五条 保险金额
一、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二、保险金额
本合同首个保单年度,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从第二个保单年度起,各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以年复利形式增加,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3的(n-1)次方(n代表保单年度数) 
三、在投保时以及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在保险费交付期满后单次或定期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同意后生效。
若您申请减少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则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基本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我们将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我们将向您给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 
四、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仅给付一项为限:
一、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的,我们将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同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日之前(不含交费期满日)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的,我们将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同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的105%;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若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日之后(含交费期满日)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的,我们将按以下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同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的105%; 
(3)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全残项目之一,我们将依“身故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给付“全残保险金”予全残保险金受益人,同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同时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两项或两项以上全残项目时,我们只给付一项“全残保险金”。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全残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将向未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章  一般条款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付及宽限期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们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前支付续期保险费。
续期保险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的,自保险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当日24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该保险合同欠交的保险费。

第九条 垫交保险费
续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若您选择垫交保险费的,我们将按以下情况自动垫交其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已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当期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我们将自动垫交其当期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已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其当期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我们将以该余额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其当期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若上述余额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当期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条 合同效力的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期满当日的24时起中止效力。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我们对合同中止日24时起至复效日24时为止之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的解除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24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受到一定损失。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的;
2.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符合保险责任中规定的任一全残项目时;
3.本合同中止效力且未能按本合同第十一条办理复效的;
4.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效力终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除有特殊约定,本合同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授权书或法定代理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全残项目之一的,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授权书或法定代理关系证明;
4.被保险人全残鉴定书;在申请索赔期内,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及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5.全残保险金受益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若需补充资料,以我们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算)。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六、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七、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未还款项的扣除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或溢交保险费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或保险合同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我们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复效及申请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年龄及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写明。
三、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适用于本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可以根据其真实年龄或性别进行如下调整: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有权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您申请减少保险金额的,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被保险人身故后,我们不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地址的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所载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第二十三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本合同当时具有的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已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大于零时,您可在上述余额的范围内,向我们申请保险合同借款,并应依约定将本息偿还我们。您申请保单借款应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借款金额最高限额由我们依据产品确定,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且借款及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后才能申请下一笔借款。累计未偿还之借款及已垫交保险费本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名词释义


您: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人。
周岁: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全残:以下“全残”需经有权鉴定机构认定。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所有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永久完全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注:
(1)永久完全是指自上述全残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我们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或过期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垫交保险费和借款的利息,按补交保险费、垫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年复利方式计算。利率将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由我们每年度公布一次。补交保险费、垫交保险费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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