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境外旅行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16版)
-备案编号:(富邦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7】(附) 019号


注册编码:C00014632322016122801321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条款是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见释义1)合法商业运营的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见释义2)导致其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一项或多项合法商业运营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明。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旅行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受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某类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前,保险人已按本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每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编号JR/T0083-2013)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险合同原因除外各款之情形;
(二)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四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险合同期间除外各款之情形;
(二)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三)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汽车、火车、轮船、或飞机期间;
(四)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登上该交通工具期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保险人境外旅行的证明,如旅游费用收据、机票或车船票;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1.乘坐
是指从乘客双脚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乘客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止。
2.交通事故
是指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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