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星保德信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轻症疾病保险条款
—批复文号:复星保德信人寿[2015]185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指复星保德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复星保德信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轻症疾病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相关投保文件、保险凭证、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您在主合同生效后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后开始生效,具体合同生效日以保险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日期为准。
1.3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1.1)计算,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
1.4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有十日的犹豫期(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犹豫期内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所交保险费的发票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1.2)。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5投保条件
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和主合同的投保人为同一人。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被保障合同”)的最后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二十四时止。
2.2保险责任
2.2.1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10.轻症疾病定义”。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该一百八十日为疾病等待期,但保险期间内曾复效的,疾病等待期重新计算),初次发生(见11.3)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见11.4)初次确诊患有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该轻症疾病未达到其对应的重大疾病(见11.5)的赔付标准,则自被保险人确诊轻症疾病后的首个被保障合同的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至被保障合同最后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您应支付的被保障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11.6)事故直接导致轻症疾病,不受此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初次发生或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该轻症疾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我们向被保险人无息返还您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豁免保险费期间内,我们不接受任何被保障合同的险种、保险金额(或基本保险金额)及交费年期的变更。
2.3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1.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1.8);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被保险人主动参与暴乱或武装叛乱;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11.9);
(6)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见11.10),先天性疾病、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11.11)。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11.12);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该现金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3.保险费的支付
3.1保险费的支付
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4.1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申请人(见4.2)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您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2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被保障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疾病诊断书或诊断证明、病理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被保险人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含首诊病历)和出院小结;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对于以上豁免保险费,如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受托人还应提供申请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豁免保险费,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如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在申请本附加合同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本公司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检验或对保险事故进行必要的鉴定。如被保险人拒绝检查、检验或鉴定,或因您、被保险人或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前述检查、检验、鉴定无法进行,或检查、检验、鉴定结果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3保险费豁免
我们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4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效力中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在经我们审核同意并由您补足各项欠款后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的效力恢复。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恢复效力。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6.合同解除
6.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简称“退保”),请您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2)保险合同。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附加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或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
(2)主合同的投保人发生变更;
(3)其他条款约定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8.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范围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款“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向您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4)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满期金给付日期与实际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性别予以调整。

9.适用主合同的条款
主合同中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宽限期
(2)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3)保单贷款
(4)保险金额的变更
(5)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联系方式变更
(8)争议处理

10.轻症疾病定义
轻症疾病是指下列疾病,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轻症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见11.13)明确诊断。
1.非危及生命的恶性病变(包括原位癌):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2.轻微的急性心肌梗塞: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ST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Q波。
3.轻微脑中风:
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天后神经系统功能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侧肢体(上肢和下肢)肌力2级或2级以下;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11.14)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肌力的分级:
0级肌肉完全麻痹,肌肉完全无收缩力;
1级肌肉稍有收缩,但不能产生关节运动;
2级在无地心引力条件下,可使关节运动,即不能抬离床面;
3级在有地心引力条件下,可使关节运动,但不能对抗阻力;
4级关节运动时能对抗阻力,但比正常者弱;
5级正常肌力。
4.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指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5.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指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6.视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见11.15)性丧失,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20度。
7.主动脉微创手术
指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8.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9.特定面积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10%或10%以上,但尚未达到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0.轻度头部外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伤害,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头部外伤导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并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已接受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
(2)在遭受外伤180天后仍遗留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3级或小于3级的运动功能障碍。
11.单侧肺部切除
指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实际实施的一侧肺脏切除术,部分切除手术和肺脏捐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2.植入人工耳蜗手术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诊断需经专科医师确认是在医学上必要的,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双耳持续12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2)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13.肝脏手术
指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实际实施的肝脏部分切除术,手术须有至少一个完整的肝叶切除。
继发于酗酒、药物滥用、肝脏捐献引起的肝脏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4.一肢缺失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断离。
15.中度帕金森病
指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16.中度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以下情况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与酒精、药物滥用或艾滋病相关的痴呆;
(2)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

11.术语释义
11.1周岁
指按照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1.2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1.3初次发生
指被保险人初次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临床症状或体征,且该临床症状或体征足以引起注意并需寻求医疗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11.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院、疗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11.5对应的重大疾病
轻症疾病对应的重大疾病如下表,表格中所列明的各重大疾病释义详见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或该主合同所附加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相同名称重大疾病的释义。


轻症疾病与重大疾病对应表

序号轻症疾病病种轻症疾病对应的重大疾病病种
1非危及生命的恶性病变(包括原位癌)恶性肿瘤
2轻微的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梗塞
3轻微脑中风脑中风后遗症
4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严重冠心病
5心脏瓣膜介入手术心脏瓣膜手术
6视力严重受损双目失明
7主动脉微创手术主动脉手术
8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良性脑肿瘤、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9特定面积Ⅲ度烧伤严重Ⅲ度烧伤
10轻度头部外伤严重脑损伤
11单侧肺部切除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12植入人工耳蜗手术双耳失聪
13肝脏手术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14一肢缺失多个肢体缺失
15中度帕金森病严重帕金森病
16中度阿尔茨海默病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1.6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
11.7毒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1.8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9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1.10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1.11先天性疾病、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疾病、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1.12现金价值
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如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所示,如因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更,则现金价值将重新计算。
11.13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1.14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11.15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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