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泰附加金易通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
-备案编号:信泰人寿【2015】两全保险085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信泰附加金易通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的订立
信泰附加金易通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成立日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为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1.3 投保年龄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投保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9.1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七十周岁。
1.4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有以下两种: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开始于生效日,终止日为主合同终止日和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两者的较早日。
(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开始于生效日,终止日为主合同终止日和被保险人年满一百零五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两者的较早日。
保险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9.2身故的,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的12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生存的,我们按保险期间届满日本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满期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3 年金转换选择权
从第十个保单周年日开始,经我们同意,您可以选择将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或全部按我们当时正在销售的转换年金保险产品的约定转换为年金。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9.3;
(4)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5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9.6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3 如何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的支付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来自于您在主合同或依附主合同的其他附加合同项下红利实现方式为现金领取的保单红利及其他您有权处分并经本公司认可的款项。您投保本附加合同视为您同意将前述保单红利及款项作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支付给本公司,并授权本公司在前述保单红利及款项可领取当日零时转入本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

4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4.1 合同效力的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冻结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进行利息结算。
4.2 合同效力的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同意复效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的本附加合同个人账户价值。

5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的设立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我们于本附加合同项下设立个人账户,以用于记录本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
5.2 个人账户的结算日与结算利息
每月一日为结算日,我们将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上个月万能账户实际投资状况,确定本附加合同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六个工作日内公布。
本附加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6849%。结算利率为日利率,其对应的年利率为该日利率乘以三百六十五。
每月在结算日结算时,我们按最近一次公布的结算利率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计息天数为本附加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
5.3 个人账户价值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个人账户设立后,您支付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
二、在每月的结算日,我们按当月公布的上月结算利率对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进行利息结算。
三、本附加合同在非结算日终止时,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个人账户结算当月利息,个人账户随之终止。
四、个人账户价值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五、我们会每年向您提供万能保险年度状态报告,告知您个人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
5.4 初始费用的收取
您交付的保险费将全部进入个人账户,我们不收取任何保险单初始费用。
5.5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随时申请并经我们同意后领取部分个人账户价值。您每次申请领取的金额及每次领取后剩余的个人账户价值应不低于我们当时规定的数额。
一、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费用:
本附加合同不收取部分领取费用。
二、您要求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部分领取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5.6 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不收取退保费用。

6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将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6.2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3 本公司附加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附加合同6.2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7.1 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7.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您或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7.3 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申请人拥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满期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生存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7.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7.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8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主合同期满、解除或主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2)本附加合同期满、解除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终止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9 释义
9.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9.2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9.3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4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9.6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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