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证件遗失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利宝)(备-意外)[2012](附)113号


总则


第一条 凡投保《利宝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若被保险人因被抢劫或被盗窃导致被保险人遗失护照、旅行票据或其它旅行证件,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须重置的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其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所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但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任何下列损失或由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损失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尚未向当地警方报告且无警方书面证明;
(三)任何为取得非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证件或签证而发生的费用;
(四)旅行证件不明原因的失踪;
(五)被保险人交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的旅行证件在其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六)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
(七)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八)因使用旅行支票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九)被保险人未能提供重新取得旅行证件的费用以及相关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原始凭证;
(十)发生于原出发地的旅行证件丢失;
(十一)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护照、旅行票据或其它旅行证件遗失。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必须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警方,并取得其书面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险合同已经列明应提交的材料;
(二)当地警方的书面证明;
(三)重置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四)由此额外支出的旅行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保险金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七条 若被保险人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属于《利宝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条款。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主险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亦同时终止。

释义


1.旅行证件:指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入境所必备之文件或境内旅行所需身份证明。但不包括支票、其他有价证券及现金。
2.旅行票据:是指在旅行期间由被保险人所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列车票据、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本附加险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险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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