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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险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条款A款
-备案编号:(利宝)(备-意外)[2017]附号


注册编号:C0000603232201705021435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 凡投保《利宝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若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由该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保管及随行托运的行李未在保险单所载时间内送抵,且行李延误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
行李延误时间的判断标准:自被保险人随行托运的行李原计划抵达预定目的地开始计算,直至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为止:(1)被保险人随行托运行李实际送抵预定目的地的时间;(2)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结束时。
但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于《利宝附加旅行者随身财产保险》或《利宝附加旅行随身财物保险条款(A款)》项下获得赔偿,则保险人不再给付本附加险项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行李延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意识到任何将可能导致行李延误的情况;
(二)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三)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延误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取得行李延误时数的书面证明;
(四)非该次旅行时托运之行李或物品;
(五)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六)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经发生或宣布的罢工或工人抗议性活动,从而导致公共交通不能正常运营,未能采取其它合理可行的旅行安排方案,导致的行李延误;
(七)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的行李延误;
(八)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的延误。
第五条 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相关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费以保险单或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金额为准。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四)公共交通工具票据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托运行李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本附加条款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第十二条 本附加险条款中未定义词语,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十三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填妥行李票的行李,但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悬浮列车)、飞机(包含直升飞机)。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保险单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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