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环球无忧出国人员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增强版)
-备案编号:华泰人寿【2015】医疗保险002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环球无忧出国人员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增强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约定您和我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
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仅供辅助理解使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1.2合同成立
您向我们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1.3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以周岁(见8.1)计算,凡年龄为0周岁(出生满60天)至80周岁,因公或因私短期出国或前往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各项保险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其中,对境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您可以与我们在保险合同上约定其总的基本保险金额,也可以对境外住院费用补偿、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分别约定其基本保险金额。
2.2保险期间
1.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被保险人单次旅行的保障形式;或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天数约定不超过90天的保障形式;或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不限制天数的保障形式。
2.您选择单次旅行保障形式的,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被保险人于约定的离境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完成出境手续时开始生效,至您与本公司约定的终止日北京时间24时或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完成入境手续时终止(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3.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天数约定不超过90天的保障形式,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多次进行境外旅行,本合同承担每次旅行最长不超过90天的保险责任。
4.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不限制天数的保障形式,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多次进行境外旅行,本合同承担每次旅行期间的保险责任。
2.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境外急难援助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见8.2)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8.3)或者罹患急性病(见8.4)时,我们授权的援助机构(以下简称“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见8.5)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当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紧急救援时,我们将通过援助机构在该被保险人境外急难救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以下责任及其费用:
1.紧急救援
①经我们授权的援助机构或其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送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见8.6)。
②援助机构或其授权医生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③运送费用包括援助机构或其授权医生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的费用须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援助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④任何未经过援助机构或其授权医生批准并安排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出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援助机构,本公司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援助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⑤只要被保险人意识清醒或有陪同人员,援助机构应在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以内得到通知,否则,本公司及援助机构均不承担本条责任及费用。
2.转运回国责任
①在对被保险人的救护措施结束后,或者当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者伤势已稳定可以出行时,援助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经济舱位)返回中国境内。若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需要的话,援助机构将在转运被保险人回中国境内的过程中安排医疗护送。
②若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情况允许,援助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者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上述三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③若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入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送到上述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援助机构指定的医院,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④若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援助机构有权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若发生更改日期或升舱费用,由援助机构承担。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负。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由于救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援助机构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票费用,并收回被保险人的原始机票。
3.遗体或骨灰转运回国和安葬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期间遭受意外事故或罹患急性病导致身故,援助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承担以下责任:
①遗体转运回中国境内
援助机构将安排用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的北京、上海或者广州之一的国际机场,援助机构将承担符合当地国家航空运输标准的棺木费用、一切相关手续费及正常的航空运输费用,但不承担其他费用,例如:告别礼厅、宗教仪式、或非必要的手续开支。
②火葬
若被保险人遗愿或者其家属选择火葬,援助机构将支付其遗体在事发地国家的火葬费和将骨灰运送回中国的运送费用(以正常经济航班为准),但不会承担其他费用,例如:告别礼厅、宗教仪式、或非必要的手续开支。
遗体或骨灰转运回国和安葬责任最高承担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
4.亲属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或罹患急性病导致身故,若当时未有亲属与被保险人同行,及有关后事需由亲属直接处理,援助机构可安排一位直系亲属(见8.7)前往境外处理后事,并承担往返交通(以正常经济航班为准)和住宿费用。
亲属处理后事责任最高承担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
5.协助未满十六岁儿童回国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或罹患急性病导致住院或身故造成随行的未满十六周岁儿童无人照顾时,援助机构将安排该儿童返回北京、上海或广州的国际机场并承担正常航班(经济舱)的费用。如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将为该儿童安排一位随行人员陪同回国并承担交通费用。
协助未满十六岁儿童回国责任最高承担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
6.慰问探访费用补偿
在境外旅行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急性病,需住院治疗且住院连续10天以上,承担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前往探访的交通费和食宿费。
慰问探访费用补偿责任最高承担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
援助机构对每一被保险人境外急难援助保险责任项下各保险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之和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的境外急难援助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境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事故或者罹患急性病时,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将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并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紧急救援时,我们将对自事故发生或罹患突发急性病之日起90天内,在境外进行的必要治疗的已支出、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在该被保险人各相关基本保险金额范围内,通过援助机构承担以下责任及其费用:
1.境外住院费用补偿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罹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被保险人接受援助机构所进行的紧急救助后,在该被保险人境外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额范围内,我们将通过援助机构承担继续治疗至被保险人病况稳定可以被转运回国时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包括:
①医院病房房费、医生认为病人所需的全部医疗设备使用费用以及治疗和医生诊疗费用,其中包括外科、麻醉科、内科、会诊、检查、诊疗和药品的费用。
②病情需要的加护病房费用(被保险人加护病房的使用天数不超过30天)。
我们通过援助机构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入院治疗连续超过24小时。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事故或者罹患急性病之日起90天内,在境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我们承担被保险人上述的境内住院费用,但境内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以境外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额或境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的10%为限。
2.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
①若被保险人因病情所需,经援助机构授权医生的允许,可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我们将通过援助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②本公司通过援助机构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保险金额或境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
③如果被保险人门诊诊断后需住院治疗,则该次门诊的全部费用将由我们通过援助机构承担,其住院费用按本合同境外住院费用补偿条款处理。
④当被保险人接受门诊治疗时,根据治疗性质,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可随时决定将被保险人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北京、上海、广州三城市之一,如有必要将组织医疗小组护送。本项责任费用按本合同转运回国责任条款处理。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赔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赔偿,我们给付的境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总额扣减已获得各种赔偿后的差额。
2.4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或产生费用支出,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8.8);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8.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8.11)的机动车(见8.12);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战争、军事冲突、罢工、暴乱、武装冲突(不论是否正式宣战)、内战、内乱、政变、群众骚动、政治或行政干预、他国入侵、武装叛乱、化学污染;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未经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事先同意的转运、救护和治疗;
9.常规、预防性、检查性、疗养性住院;
10.在旅行期间,违反医生建议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11.被保险人参加职业运动或者任何危险性运动、活动,例如(但不限于)摩托车运动、空中运动、带呼吸器的潜水运动、攀岩运动、任何形式的速度竞赛和其它任何竞赛等;
12.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事故;
13.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4.被保险人未经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许可使用任何剂量的药物、麻醉剂、或者类似药物而造成不良后果产生的费用;
15.本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的且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及其并发症的治疗,例如:高血压、心血管疾病、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肿瘤、胃溃疡及十二指肠溃疡、各种脊椎疾病、各种结石、屈光不正、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等各类慢性疾病及其并发症进行的治疗;
16.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所有有关美容手术的一切费用;
17.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8.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19.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20.任何精神的、心理障碍的治疗;
21.定期或者长期做透析的慢性或者晚期肾功能衰竭;
22.性传播疾病、器官移植(包括人造移植)、怀孕、分娩、流产、遗传疾病(见8.13)或者先天性疾病;
23.在把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本公司及援助机构不承担责任;
24.被保险人在本条款第7.1条中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国家和地区所发生的紧急救助、转运、治疗等援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本公司及援助机构均不承担责任;
25.任何以海外求医为目的的海外旅行;
26.被保险人猝死(见8.14)。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8.15)。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援助时,应立即与指定的救援机构联系,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指定的救援机构立即联系的,否则,一切发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3.3保险金申请
1.在申请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于自治疗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1、医疗报告原件;
2、账单原件;
3、护照复印件(包括签证页,出境章和入境章);
4、保单复印件;
5.支付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当赔付金额未达到实际支出医药费用的全额时,理赔申请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双倍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当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准。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5.合同解除
5.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成立后,如被保险人因故未出境,您可以书面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包括客户留存联和使馆留存联,如被保险人签证被拒,不要求提供使馆留存联);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如被保险人签证被拒,应提供被保险人签证被拒的有效证明。
如您委托他人办理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

6.如实告知
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不承担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东帝汶民主共和国、英属印度洋领地、科科斯群岛、叙利亚。
非洲:布隆迪、中非共和国、乍得、卢旺达、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厄立特里亚、几内亚、索马里、苏丹、利比里亚、科特迪瓦共和国、利比亚。
被保险人的国籍所在国(或地区)
香港(仅针对香港地区的被保险人)、澳门(仅针对澳门地区的被保险人)、台湾(仅针对台湾地区的被保险人)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7.2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7.3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您提出变更申请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后,该变更生效。
7.4地址变更的通知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7.5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选择以下第____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6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保险金受益人申请本合同保险金时,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有权申请司法机构或者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8.释义
8.1周岁
以户籍证明或其他法定的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年龄(不足1年不计)。
8.2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时,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8.3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8.4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8.5医生
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8.6医院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境外医疗机构;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住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8.7直系亲属
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8.8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9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8.11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12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13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14猝死
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8.15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扣除手续费后的未到期保险费(见8.16)。其中手续费=35%未到期保险费。
8.16未到期保险费
未到期保险费=保险费×(未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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