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程延误保险(2011版)条款
-备案编号:太平财险(备-意外)[2011]附158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由于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机械故障、航空管制、罢工、劫持或怠工及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迟,且延误连续达到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段,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延误的时间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1)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或2)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或轮船,因上述事故而导致不能顺利乘搭计划接驳之航班或轮船,其轮侯的时间不可累积计算。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主保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若主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旅程延误或造成任何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以缴费乘客身份搭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所属的承运人破产或倒闭;
(四)被保险人主动放弃搭乘承运人安排的的替代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由于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六)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时已知已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七)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的延误;
(八)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两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旅程延误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承担旅程延误事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公共交通工具延误原因、延误时间及最早可供被保险人搭乘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时间及编号;
(5)公共交通工具票据的原件;
(6)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1、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2、自然灾害:是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但不包括地震、海啸。
3、恐怖分子行为: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险的名词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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