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真诚相伴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报送文件编号:新保发[2013]340号-2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附加真诚相伴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真诚相伴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1.2 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效力
主险合同中的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合同效力恢复、保险事故通知、保险金的给付、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联系方式变更、争议处理事项以及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除另有约定外,主险合同中止,本合同中止。
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主险合同因本公司已承担保险责任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1.5 合同内容变更
您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6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 日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 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3.除另有约定外,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4.本合同须与主险合同同时解除。
1.7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和特定疾病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其中,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特定疾病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50%。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相同。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天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释义),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合同与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二者之和,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天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如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则不受上述90 天的限制,本公司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如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同时符合本条款第2.3.1 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险合同项下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只给付其中一项。
2.3.2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 天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详见释义)的,即男性被保险人患肺癌或肝癌,女性被保险人患乳腺癌、宫颈癌或输卵管癌,本公司除按前款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特定疾病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公司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2.4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详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详见释义);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详见释义)(因职业行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除外,见本条款第5.3.27 条)。

3. 您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纳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须与主险合同一致,且须与主险合同同时交纳保险费。
3.2 减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主险合同减保,本合同应同时减保,减保比例与主险合同相同。
本公司退还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后,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减保后的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减保后的保险费=本次减保前的保险费×(1-减保比例)
本公司按减保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不能单独办理减保。
3.3 保险费率的调整
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特定疾病发生率与实际情况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合理调整保险费率。本保险的费率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在我们对保险费率的调整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备案后,请您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支付续期保险费,保险费率调整前您已支付的保险费不受影响。
我们调整保险费率的,将及时通知您。您不接受保险费率调整的,可按本合同约定申请解除合同。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保险金受益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特定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疾病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5. 释义
5.1 认可医院
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
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5.2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5.3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5.3.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为女性被保险人,则不包括此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5.3.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5.3.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5.3.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3.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5.3.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5.3.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5.3.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5.3.9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5.3.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5.3.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5.3.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 分或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5.3.1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除内耳结构损伤等情形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5.3.14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 度。
除眼球缺失或摘除等情形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5.3.1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5.3.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5.3.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5.3.18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5.3.19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5.3.20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5.3.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5.3.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5.3.23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除声带完全切除等情形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5.3.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5.3.25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5.3.26严重多发性硬化
指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并由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而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
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5.3.27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列表内的职业;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 病毒阴性和/或HIV 抗体阴性;
(3) 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6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HIV 病毒或者HIV 抗体。
职业限制如下所示:

医生和牙科人员

护士

实验室工作人员

医院护工

医生助理和牙科助理

救护车工作人员

助产士

5.3.28重症急性胰腺炎
指急性胰腺炎伴有脏器功能障碍。被保险人所患的重症急性胰腺炎必须明确诊断,按APACHEⅡ评分达到8 分或8 分以上和Balthazar 分级系统达到Ⅱ级或Ⅱ级以上,并且接受了外科剖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胰腺炎以及腹腔镜手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5.3.29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5.3.30系统性红斑狼疮-III 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表现有多系统损害的慢性系统性自身免疫病,其特点是血清具有以抗核抗体为代表的多种自身抗体。
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 诊断标准定义III 型或III 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
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內。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

微小病变型

II

系膜病变性

III

局灶及节段增生性

IV

弥漫增生型

V

膜型

VI

肾小球硬化型

5.3.31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指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动脉血氧分压(PaO2)< 50mmHg;
(3)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 80%;
(4)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5.3.32 1型糖尿病
1型糖尿病的特征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严重胰岛素缺乏导致慢性血糖升高,需要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被保险人的1 型糖尿病必须明确诊断,而且有血胰岛素测定及血C 肽或尿C 肽测定结果支持诊断,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已经持续性地接受外源性胰岛素注射治疗连续180 天以上;
(2)因需要已经接受了下列治疗:
因严重心律失常植入了心脏起搏器;或因坏疽自跖趾关节或以上切除了一趾或多趾。
5.3.33严重川崎病
为一种病因不明的系统性血管炎。
本合同仅对诊断性检查证实川崎病并发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并且实际接受了手术治疗的情况予以理赔。
5.3.34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四肢关节或关节组。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IV 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工作能力)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主要四肢关节或关节组,指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腕关节、双肘关节、双肩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踝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
5.3.35严重克隆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以上第1 至25 种疾病的名称和释义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疾病名称和释义,并对“双耳失聪”、“双目失明”和“语言能力丧失”的定义进行了限制,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一定年龄后的保险责任。第26 种至35种疾病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类型。
5.4 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
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包括肺癌、肝癌、乳腺癌、宫颈癌和输卵管癌。本公司仅在男性被保险人患肺癌或肝癌时,女性被保险人患乳腺癌、宫颈癌或输卵管癌时,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5.4.1肺癌
原发于肺组织的恶性肿瘤,不包括:
(1)原位癌;
(2)转移至肺的其他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5.4.2肝癌
原发于肝组织的恶性肿瘤,不包括:
(1)原位癌;
(2)转移至肝的其他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5.4.3乳腺癌
原发于乳腺组织的恶性肿瘤,不包括:
(1)原位癌;
(2)转移至乳腺的其他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5.4.4宫颈癌
原发于子宫颈组织的恶性肿瘤,不包括:
(1)原位癌;
(2)转移至子宫颈的其他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5.4.5输卵管癌
原发于输卵管组织的恶性肿瘤,不包括:
(1)原位癌;
(2)转移至输卵管的其他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5.5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5.6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5.7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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