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呵护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阳光人寿[2011]疾病保险 046 号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呵护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1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被保险人名册、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其他书面协议。
1.2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上。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2.2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为准。
2.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全额退还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所交的保险费。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4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3重大疾病
3.1重大疾病的范围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在本合同中有确定的含义,不仅包括部分一般意义上的重大疾病,还包括某些重大手术,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可能与临床医学所指的重大疾病在概念和范围上有所不同,本公司将在本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详细列明,投保人投保本合同即表明认可并遵从本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
1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3脑中风后遗症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7多个肢体缺失
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9良性脑肿瘤
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12深度昏迷
13双耳失聪
14双目失明
15瘫痪
16心脏瓣膜手术
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8严重脑损伤
19严重帕金森病
20严重Ⅲ度烧伤
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23语言能力丧失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25主动脉手术
26多发性硬化
27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28终末期肺病
29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30系统性红斑狼疮
3.2重大疾病的定义
以上各种重大疾病须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以下定义(其中,前25种重大疾病定义完全采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疾病定义)
3.2.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3.2.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2.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3.2.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2.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3.2.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3.2.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3.2.9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2.14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2.1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3.2.16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3.2.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8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19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3.2.20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3.2.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OmmHg。
3.2.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3.2.23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2.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所有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L;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L。
3.2.25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2.26多发性硬化
多发性硬化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性疾病,表现为反复缓解、复发的脑、脊髓和视神经损害。该病必须经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诊,并有CT或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本合同仅对多发性硬化造成神经系统功能的永久性损害予以理赔。所谓神经系统功能的永久性损害是指诊断为多发性硬化后有神经系统一次以上的发作,而出现累及视神经、脑干、脊髓永久性损害,出现有共济失调或感觉障碍并持续180天以上。
3.2.27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或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造成感染的输血事件发生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后或复效日之后,血清出现HIV感染必须发生在接受输血后180天内;
(2)我们认可的提供输血治疗的正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4)病情须对生命造成威胁并且在索赔当时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尚无已知的治愈方法。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附加合同条款责任免除中的HIV规定,不适用于本重大疾病。
3.2.28终末期肺病
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的慢性呼吸衰竭。该病必须由医院的呼吸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1升;
(2)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PaO2)<55mmHg;
(3)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4)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3.2.29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广泛的关节损坏,临床上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下列关节的畸形:手、腕、肘、颈椎、膝、踝、或足部跖趾关节。并且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认被保险人在无他人协助下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上述畸形及功能异常须持续至少达180天。
3.2.30系统性红斑狼疮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的炎症性结缔组织病,多发于青年女性。该病必须由医院的风湿科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的情况,即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至V型狼疮性肾炎的诊断标准,并伴有持续性蛋白尿(尿蛋白++以上)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II型(系膜病变型)
III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IV型(弥漫增生型)
V型(膜型)

4保险金的申请
4.1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4.3.1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3.2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
若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被委托人还应提供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4.3.3补充通知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4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保险费的交纳
5.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6合同解除
6.1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生效后,若未发生保险理赔,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如实告知
7.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年龄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及真实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7.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该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8.2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3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8.4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释义
9.1周岁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9.2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9.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1)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2)若投保时本合同附有定点医院名单或有另外约定的,以合同中所列明的定点医院或约定为准。
9.4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9.5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6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7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9.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9.9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9.11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12净保险费
指所交保费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各项手续费,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5%。
9.13未满期净保险费
其计算公式为“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天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9.14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9.15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9.16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9.17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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